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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76號上 訴 人 曾隆亮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上 訴 人 曾隆建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鄭元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曾隆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曾隆亮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曾隆亮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曾隆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隆亮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編號1至10所示建物(下稱建物1至10)為伊共同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2分之1;編號11至13所示建物(下稱建物11至13)為兩造父親曾天生所遺財產,由伊、對造上訴人曾隆建、訴外人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下稱曾隆亮等5人)繼承,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嗣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伊將建物1至4、5至10、11至13原有權利依序贈與伊子即訴外人曾朝詮各2分之1、20分之9、5分之1。伊於83年間委任曾隆建出租系爭建物,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隆建按伊應有部分比例將收取之租金交付伊。倘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曾隆建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建物出租收取租金,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曾隆建返還利益或不當得利。曾隆建自99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每年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新臺幣(下同)213萬4,200元,扣除其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代繳伊之綜合所得稅,伊得請求曾隆建給付建物1至10、11至13租金依序2分之

1、5分之1,共計689萬2,757元等情,求為確認伊就建物5至10之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及命曾隆建給付689萬2,757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曾隆亮逾上開請求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曾隆建則以:建物1與建物4、建物2與建物3為分屬兩棟前後相連之同一建物,為兩造之祖母曾張員妹所有,曾張員妹死亡後由曾天生繼承;建物5至10、12為曾天生起造,建物11、13為伊起造。曾天生於83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建物由曾隆亮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除建物12外,其餘迄未為分割,曾隆亮就未分割之建物無應有部分存在。伊基於分管契約得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非為曾隆亮管理事務,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兩造父親曾天生於83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隆亮等5人,建物12為曾天生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建物1至4部分:建物1於39年2月1日即登記為曾張員妹所有;建物2與建物1相鄰,為同一建物之左右兩側;建物4與建物1牆面相連,建物3與建物2牆面相連;建物1及4編定為同一稅籍,建物2及3亦為同一稅籍,納稅義務人均為曾張員妹,有建物平面圖、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納稅義務人沿革附卷可稽。足見建物4、建物3係依序沿建物1、建物2之牆面各自往外增建,建物1與建物4、建物2與建物3,為分屬兩棟前後相連之同一建物,且原均為曾張員妹所有。建物1至4坐落基地即○○市○○區○○段39之39地號土地,於67年9月6日由曾張員妹出賣予訴外人林慶文,林慶文於68年1月9日再出售予曾天生、曾隆亮及曾隆耀,應有部分依序6分之1、6分之2、6分之3,有地籍圖及異動索引可稽;建物1及4、建物2及3,自18年至69年1月24日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曾張員妹,於69年1月25日均以買賣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曾隆亮及曾隆耀,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可見曾張員妹僅將上開基地出賣予林慶文,並未將建物1至4一併出售予林慶文。曾隆亮主張其與曾隆耀向林慶文購買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因買賣取得建物1至4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建物4、建物3依序為建物1、建物2之增建,證人李鴻昌復證稱:○○街12、14號建物(即建物1、2)是老建築物,沒有拆掉,只是裝修等語,亦無法證明建物1至4為曾隆亮重建起造。準此,建物1至4原為曾張員妹所有,兩造復不爭執曾張員妹之遺產應由曾天生繼承,則建物1至4自屬曾天生之財產。(二)建物5至10部分:建物5至10於86年4月間雖以新設籍(起造人)為原因,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曾隆亮及曾隆耀,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曾隆亮所舉證人李鴻昌證稱:○○路建物不知道門牌號碼,伊僅施作水電及模板,未施作土建、營造等語;曾隆亮於第一審先稱「○○路的房屋是屬於我父親跟我建的」、繼稱「○○路房屋所有權2分之1屬曾隆耀,是父親決定的」,可見曾天生起造建物5至10,並就其所有權歸屬有決定權;92年、93年間建物1至10之屋頂修繕改建為鋼板屋頂,購買材料等修繕費用係由曾隆建支出,而非曾隆亮,亦有支票存根、銷貨單可稽。由此可見,曾隆亮主張建物5至10為其所興建等語,尚不足採。建物5至10乃曾天生原始起造而所有之財產,曾隆亮等5人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5分之1。曾隆亮於102年12月20日將建物5至10權利範圍20分之9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子即訴外人曾朝詮,已逾其所有之權利範圍,其請求確認就建物5至10有權利範圍20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理由。(三)建物11至13部分:建物11、12、13互有牆壁區隔,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及獨立之出入門口,並經曾隆建依序出租他人經營「大鴻通訊廣場」、「全友無線通訊行」、「9453 3C專賣店」使用,租金各別,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曾隆建請求之租金對照表、原審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可見建物11、12、13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建物11、13係曾天生過世後始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照圖可憑。建物11、13係曾隆建於84、85年間出資興建,亦有其提出相關工程單據足憑。是曾隆亮主張建物11、13為曾天生財產,其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1,顯屬無據。(四)曾隆建抗辯:曾隆亮等5人約定,由伊分管系爭建物自行營業或出租,曾隆亮分管○○市○○區○○段42之39等地號土地(下稱○○路土地)上之同區○○路194巷5號建物(下稱○○路房屋)經營訴外人當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旅館),各自取得租金及營收等語。惟○○路土地係曾隆亮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曾隆建就其抗辯:該土地實為曾天生借用曾隆亮名義拍定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由曾天生興建之○○路房屋已由當代旅館拆除後重建,而當代旅館並非曾天生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隆亮等5人自無從就當代旅館與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亦無從以曾隆亮10餘年來未異議,遽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曾隆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分管契約存在,難認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出租系爭建物。曾隆建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收益,就非其所有及逾其權利範圍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曾隆亮得按其權利範圍,請求曾隆建返還自104年1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自99年1月10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曾隆建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出租收取每月租金」欄所示,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按建物1至10、12權利範圍各5分之1計算,共計335萬2,884元,扣除其代繳系爭建物之地價稅69萬4,839.7元、逾其權利範圍之房屋稅18萬3,346.6元、代繳曾隆亮之綜合所得稅38萬3,564元,曾隆亮得請求曾隆建給付209萬1,134元。故曾隆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隆建給付209萬1,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未繫屬本院部分除外)曾隆亮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曾隆建給付曾隆亮209萬1,134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曾隆亮其餘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擷取書證之片斷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曾隆建於事實審抗辯:曾隆亮於○○路土地拍賣時,年僅24歲,並無資力購買該土地,曾天生借用曾隆亮名義買回該地即設定地上權,以示土地權利非屬曾隆亮;曾天生於81年3月5日以曾隆亮名義與當代旅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同意其所有之○○路房屋由當代旅館拆除新建至租期屆滿等語(見原審重上卷165頁、原審更二卷二103頁以下),並提出81年3月5日至91年3月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重上卷201頁以下)。而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6項依序約定:「原有建物,甲方(曾隆亮)同意由乙方(當代旅館)自行出資拆除,另行出資建屋使用,起造人由甲方指定」、「租約期滿,建物及設備(營業所需)無條件歸甲方所有」,附註並記載「本契約,乙方於租期內,可任意增建,不需經甲方之同意,但契約期滿所有之地上建築物,均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似見○○路房屋改建後之建物,並非終歸當代旅館所有。原審既認○○路房屋原為曾天生所興建,乃未斟酌系爭租約上開條項內容,及敘明曾隆亮就非其所有之○○路房屋,得以出租並同意承租人拆除之依據為何,暨曾隆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僅擷取系爭租約「由乙方(當代旅館)自行出資拆除,另行出資建屋使用」之片斷內容,謂原由曾天生興建之○○路房屋業經拆除重建為當代旅館,並據此認曾隆亮等5人無從就當代旅館與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曾隆建非基於分管契約而收取系爭建物租金,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曾隆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曾隆亮就建物1至10、12各有權利範圍5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超逾上開權利範圍,業將建物5至10權利範圍20分之9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子曾朝詮,其請求確認就建物5至10有權利範圍20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理由;曾隆亮請求曾隆建返還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超逾其上開權利範圍部分,亦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曾隆亮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曾隆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曾隆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曾隆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