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 呂○○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5年2月16日結婚,於108年1月3日協議離婚,是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婚後財產,上訴人則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編號4至8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新臺幣(下同)487萬849元(不扣除編號1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非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則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243萬5,425元,經與編號3所示債務68萬3,000元抵銷後,餘額為175萬2,425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2萬7,668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指摘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扣除編號1之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2萬7,668元本息,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