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78號上 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蔡正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昌福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仍屬當事人適格。其次,觀諸被上訴人與吳為國(下稱吳為國2人)所簽民國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內容,及嗣後上訴人有依吳為國2人簽訂之102年選屋協議書、107年協議書,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登記予該2人指定之家屬,或交付房屋售出後之結餘款予該2人,可認上訴人確有受吳為國2人委任擔任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不因上訴人未在101年協議書簽名用印而有異。上訴人既因實施系爭都更案而為吳為國2人先後登記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房地所有權,而吳為國2人就系爭都更案為合資關係,復未就上開房地成立分配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為國2人公同共有,並交付該房地;及追加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出售附表2房地所得價金新臺幣5,000萬元本息予吳為國2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前揭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審判長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法律關係尚有不明瞭之處,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辯論主義,審理程序有重大瑕疵,容有誤會。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吳為國代表上訴人與其成立委任關係,違反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