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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上 訴 人 邱羅火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15年8月3日由李怡慧變更為李雅晶,再變更為翁培祐,有行政院令在卷可稽,李雅晶、翁培祐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因積欠稅款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578萬1,061元(下稱系爭欠稅),經北區國稅局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9年7月10日、同年8月17日以上訴人為和立公司前負責人即董事而核發命其說明和立公司於89至90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暨清償系爭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之執行命令,均載明系爭欠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上訴人是否受拘提、管收,復須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決定。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並未以此誤導或威嚇上訴人須以自己財產清償系爭欠稅。上訴人係由律師陪同與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行政執行官協商後,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提出400萬元清償和立公司系爭欠稅,非誤償債務;北區國稅局受領該款非基於私法之法律關係,且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及北區國稅局連帶賠償,或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