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上 訴 人 趙文章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錦賢
林佶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市○○區○○路(下稱○○路)1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房屋所屬○○路1號、3號5層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全體區權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增建物、屋頂棚架(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並在女兒牆上架設冷氣主機2台(下合稱系爭主機),伊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6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日止,按月給付17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主機,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4,16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17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78年6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增建物至遲於同年6、7月即興建完成,坐落系爭占用部分逾30年以上,全體共有人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繼受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伊於96年3月29日買賣取得○○路1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雖將5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賈詠婷,伊仍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4樓房屋之區權人,系爭平台係系爭公寓全
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買賣取得5樓房屋所有權,並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及架設系爭主機,現仍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可稽。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於78年6、7月間興建完成迄今逾30年
,各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固提出航照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111年4月29日函(下稱系爭函文)等為證。然系爭增建物係系爭公寓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堪認系爭占用部分本係供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平台使用。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113年7月23日、同年9月6日函記載,系爭平台於78年間遭檢舉違法興建增建物,於同年10月5日經該處勒令停工,並予列管,迄未拆除,且系爭平台斯時照片與系爭增建物外觀現況除屋齡老舊外,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公寓之區權人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一節,早有為反對之表示,非相互容忍未予干涉,難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況上訴人將5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賈詠婷後,已非系爭公寓之區權人,亦不得以默示分管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主機、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審酌系爭公寓為地面5層樓雙拼建築及其地理交通位置、工商環境及生活機能等,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計價年息5%計算,即系爭期間共4,16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主機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79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主機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及給付4,163元暨自110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179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表意人之沉默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查臺北市建管處113年7月23日函記載:「旨案(即系爭平台違建)前經78年10月5日……函查報在案……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本府單一陳情系統,並無檢舉人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55頁),似無78年間檢舉系爭增建物為違建之人為系爭平台共有人之資料。乃原審徒以系爭增建物於78年間遭人檢舉為違建,遽認係系爭公寓區權人就系爭占用部分遭占用所為反對之表示,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係系爭公寓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二者外牆建材均相同,且○○路1號房屋各戶用水之水表均於系爭增建物興建後設於其外廊道地上,系爭增建物興建之初即係以5樓房屋住戶單獨使用為前提等語,並提出航照圖、照片、系爭函文等為證(見一審卷第201頁、第204頁、原審上字卷第133頁、原審更一卷第159頁)。倘依系爭函文所附系爭公寓78年間申請水表台帳圖資記載,系爭平台共有人原即申請水表設置於系爭增建物外廊道,且該增建物興建完成後,由5樓房屋所有人單獨占有其坐落之系爭占用部分長達30年以上,其他共有人明知且長年容忍未加干涉,能否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占用部分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增建物之航照圖、照片及系爭函文,均不足採,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末按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增訂前,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上訴人將5樓房屋所有權讓與賈詠婷,已非系爭公寓之區權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與賈詠婷間就系爭占用部分之法律關係為何?倘系爭平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賈詠婷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而受該契約之拘束,其並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占用部分,似此情形,能否認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占用部分?洵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已非系爭公寓之區權人,遽認其為無權占有,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