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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張嘉仁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廖師賢受僱於被上訴人土城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銷售金融商品及提供客戶理財諮詢服務。詎廖師賢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利用職務上機會,先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時間」欄所示日期,各以附表「行為」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向伊借貸或遊說投資(下合稱系爭侵害行為),致伊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廖師賢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146萬元,扣除廖師賢已償還126萬元及經強制執行獲償13萬4179元,伊仍受有1006萬582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廖師賢之僱用人,就廖師賢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之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廖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因內部控管疏漏,經警調閱廖師賢帳戶資料及分行主管通報後,仍放任廖師賢循管理漏洞而為系爭侵害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廖師賢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廖師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私誼而貸與廖師賢如附表編號1、4、6、8「金額」欄所示金錢(下稱系爭借款行為),復明知廖師賢推介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並非伊公司販售之金融商品,且以現金或匯款至廖師賢私人帳戶(下稱系爭投資行為),廖師賢所為系爭侵害行為,均與其擔任伊公司之職務無關;伊公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已取得對廖師賢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受有實際損害,且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廖師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上訴人因廖師賢之系

爭侵害行為,合計交付廖師賢1146萬元,嗣經廖師賢清償126萬元及經強制執行獲償13萬4179元;廖師賢因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廖師賢係基於與上訴人間私人情誼,而以虛構事由向上訴人

為系爭借款行為;上訴人並非毫無投資經驗,明知廖師賢推介之投資標的係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復自陳將投資款項匯入廖師賢私人帳戶,知悉並因廖師賢私人推介投資標的而為系爭投資行為。廖師賢之系爭侵害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之外觀,尚不能僅因其利用擔任理財專員之機會而查悉上訴人有無信用貸款、保單價值等財務狀況後,向上訴人借款或推介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投資項目,即謂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發現廖師賢與客戶間有私人借貸關係,

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資非被上訴人核准商品等行為,旋通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經該會調查後,以被上訴人優化理財專員關聯帳戶資金往來監控報表(下稱監控報表)功能後,始發現上情,認被上訴人於查證個金客戶經理異常事件之作業有欠周延而有礙健全經營,應予糾正,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訂頒「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下稱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亦與被上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涉。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接獲警方來函偵辦刑事案件調閱資料後,已將廖師賢列入高風險AML名單,定期進行檢視,且於109年10月經分行主管通報廖師賢行為異常後,旋即採取相關處置,難認有何消極不處理、放任廖師賢循管理漏洞而為系爭侵害行為之情,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對於廖師賢所為系爭侵害行為有何造意或幫助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法人(企業)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開啟往來交易,引

起正當信賴,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避免侵害他人權益。是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目的在避免雇主之責任漏洞,以保護被害人,責任基礎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就危險之防範,主要體現於所派生之「組織義務」,包括「組織營運義務」及「組織設置義務」。前者係指法人在事業營運中,為排除其事業活動對第三人之權益發生危險,應為組織整備的行為,事前採取結構上的預防措施,並監督所屬遵守其命令,防止侵害他人權益,以盡其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其具體內容包括人員的配置(含人數及專業能力),物的設置、維護及更新,及建立防止事故發生各種安全管理機制(制定規則、監視體系、資訊傳達等);後者則指法人應依據其經營活動之需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建立完善的組織體系,對於特定領域或部門,選任合格適任的人員,作為該領域或部門之機關。法人對其構成員之活動,如未善盡其權力之運作,違反組織義務導致組織缺陷,致侵害他人之權利,發生企業活動定型、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侵害行為發生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而被上訴

人於107年間已將廖師賢列入高風險AML名單,分行主管復於109年10月通報廖師賢行為異常,迨110年2月始發現廖師賢有系爭侵害行為,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單記載:廖師賢所為違反銀行公會訂頒內控作業原則相關之規定(見原審限閱卷金管會銀行局113年4月3日函送附件1),似見廖師賢之系爭侵害行為致客戶權益受損,係被上訴人企業活動定型、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而銀行公會為協助同業強化內部控制,杜絕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情形訂頒之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復分別規範銀行視管理需求,應對理財專員進行有效之防弊調控措施,例如理財專員與客戶往來情形之查核機制、建立帳戶監控機制、利用自動化交易監控系統篩選異常交易、由理財專員之直屬主管不定期拜訪或電訪客戶以瞭解客戶理財往來有無異常情事,避免理財專員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銷售非所屬銀行核准金融商品之控管機制,並將員工行為準則遵循情形,例如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情形,列為銀行查核重點事項(見一審卷㈠129至133頁)。金管會111年3月14日函亦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即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去函調閱廖師賢帳戶資料,土城分行主管亦於109年10月間主動通報專責單位廖師賢行為異常,惟經相關單位多次調查均未發現異常,遲至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優化監控報表功能後,始發現廖師賢與行員及客戶有資金往來等情事,顯示被上訴人於查證廖師賢相關異常事件之作業有欠周延,核有礙被上訴人健全經營之虞(見原審限閱卷銀行局前揭函附件4)。似見被上訴人對於防範系爭侵害行為各種安全管理機制(包括監視體系、資訊傳達等)之建立與落實有所不足。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就廖師賢之系爭侵害行為不負僱用人責任。果爾,上訴人主張:伊係設定廖師賢之帳戶為約定帳戶進行匯款,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違反內控作業原則,未建置控管機制,廖師賢直屬主管並未落實不定期拜訪或電訪客戶瞭解理財往來情形,於知悉後亦未即時啟動查核機制,損害伊之權利,應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㈠20至26頁、原審卷33至39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如認被上訴人應負組織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一審卷㈠20頁、原審卷43至45頁),是否毫無可採,亦非無疑。究竟被上訴人採取防範系爭侵害行為措施之期待可能性、行為效益、防範費用及法令規章等因素,亦涉及被上訴人相關防範措施是否不足而應負組織過失之責,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