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A01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陳郁婷律師繆欣儒律師張詠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思妤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柏慶律師被 上訴 人 A03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為母子關係,甲○生前與伊因繼承各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553,伊與甲○於104年3月4日經公證簽立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甲○將上開繼承取得之房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出賣與伊,伊分25年、按月以2萬5,000元分期給付價金,甲○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該債務。伊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下稱另案事件)判決認定伊清償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確定,伊已於112年3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前開買賣價金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另案事件確定判決理由存在多處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違誤,伊因受勝訴判決,不能提起上訴,不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僅於104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9日給付2期價金,後續即未再履行,伊前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以111年7月28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甲○於104年3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760萬元向甲○買受系爭房地,分25年、按月以2萬5,000元分期給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另案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到期買賣價金未付情事,惟被上訴人尚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其尚未清償買賣價金全部,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另案事件審理期間未爭執被上訴人與甲○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法院亦未就此爭點實質審理,難謂對此存在爭點效,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公證人喬書漢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及甲○係自攜買賣契約草約辦理公證,喬書漢為其等擬定系爭買賣契約,逐條說明契約內容,並確認其等締約之真意後,始辦理公證,顯見甲○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明確。另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付清買賣價金時,甲○即有移轉系爭房地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1月17日止,已到期之買賣價金237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付分期價金70萬元,扣抵被上訴人代甲○墊付費用54萬5,480元,及以其支付甲○喪葬費用132萬9,750元抵銷後(喪葬費用162萬9,75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提領甲○存款30萬元),已全數清償,而甲○遺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真意,係將未付之買賣價金債權522萬5,000元遺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甲○遺產之特留分共360萬6,114元,甲○對被上訴人之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部分,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之買賣價金債權與未付之買賣價金債務混同後,被上訴人尚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1年7月間並無已到期未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另案事件審理期間充分攻防,並經另案事件確定判決實質認定,且認定結果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取。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既已為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又對於原判決主文並無不服者,縱令對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所不服,原則上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是就特定爭點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如不能循上訴途徑予以救濟,而在訴訟制度內未賦予其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自不宜在後訴訟使其就該爭點之判斷發生拘束力,以符公平。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另案事件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該判決理由否採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條約明甲○以公告現值76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分25年自104年3月4日起至129年2月28日止,每月2萬5,000元給付買賣價金,甲○應於129年2月28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甲○係刻意約定於25年後移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提前履行。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甲○之母子感情,支出甲○喪葬費用162萬9,750元,遠超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必要程度,且被上訴人所購塔位非僅供甲○個人使用,係供作家族塔位,不應全額抵銷買賣價金等抗辯(見另案事件確定判決第5至6、12至13頁)。果爾,上訴人於另案事件獲勝訴確定判決,無從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為救濟,則其於該案就上開爭點,是否已受充分之程序保障?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既無上訴可能性,以判決理由中之不利判斷於本件訴訟生拘束力,能否謂符公平?即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逕以另案事件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