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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蕭嬡人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上訴 人 誠鴻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冠瀅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訴訟事件形式上雖經下級法院審理,但因程序瑕疵致當事人未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者,即違背審級制度之目的,而有得廢棄發回之原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第一審法院程序瑕疵而未能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得於第二審補行提出,如當事人認於第二審法院補為行為,並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更有利於訴訟經濟及事件之適當解決者,自無須強令發回,因而第二審法院為發回判決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又送達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固不以登記為要件,惟倘該處所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無客觀之事證認定實際上已變更者,則向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自難謂違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第一審法院民國113年1月12日、同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登記地址○○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未據被上訴人領取,第一審法院於同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逕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除指摘上訴人明知系爭地址已非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第一審法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有瑕疵外,另以書狀並提出證據就本案為實體答辯,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見原審卷第21頁以下)。嗣經原審法院詢及其就第一審程序瑕疵所欲主張之法律效果,乃具狀更正其聲明為: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或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及備位之訴(見原審卷第285頁),似未排除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果爾,原審未查明系爭地址是否已非被上訴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以系爭地址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