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上 訴 人 賴廷彰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佩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坤輝
陳寶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坤輝依序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2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各為每月1萬8,000元、7,500元,林坤輝並於101年5月15日簽發面額300萬元、230萬元之本票2紙,於10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12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與林坤輝,然林坤輝僅清償30萬元,尚積欠72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伊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及本票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間就臺中市○○區○○○段245、245-1、2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5日所為贈與(下稱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與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惟林坤輝向伊借款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約定其於借貸期間不得出售系爭土地,亦不得為任何處分,是其所為系爭贈與,已損害伊之債權,爰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坤輝部分: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琴後,仍為使用、收益,伊並無為系爭贈與之真意,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寶琴名下,且伊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陳寶琴部分:林坤輝係因感念伊對家庭及小孩之付出及照顧,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有受贈系爭土地之真意。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借款與林坤輝,系爭欠款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又上訴人與林坤輝勾串,並為相同之主張,林坤輝僅為形式上之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對林坤輝有債權,惟林坤輝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時,尚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同段2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地號土地),該土地之權利價值經鑑定為1,369萬7,040元,故系爭贈與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伊與林坤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備位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於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林坤輝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為自認或認諾,均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陳寶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所為自認或認諾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㈡、依上訴人與林坤輝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及押金簽收表、估價單、照片等件,僅能證明林坤輝有占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即林坤輝之妹林昱伶、林佩珊與訴外人李先生於113年11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僅涉及林坤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動機,無從證明林坤輝無為系爭贈與,或陳寶琴無受系爭贈與之真意。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雖為林坤輝所自認及認諾,然此對陳寶琴不利,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林坤輝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查上訴人與林坤輝就系爭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及有無清償等重要事項,陳述均不一致。另綜酌上訴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借款協議書、誌聖工程行林珮珊存摺、立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存摺、收支日記簿等件,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與林坤輝。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其聲請再囑託鑑定系爭237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函詢林坤輝之綜合信用報告,以證明林坤輝為系爭贈與時已無資力,經核均無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林坤輝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又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林坤輝給付上訴人系爭欠款本息,係本於林坤輝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與上訴人及陳寶琴間爭訟關於系爭欠款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無涉;且陳寶琴並非第一審該部分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生應受其拘束之問題。原審因依上揭旨趣,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與林坤輝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其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證物是否可採、證明力如何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且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原審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毋須鑑定系爭237地號土地價格及向聯徵中心查詢林坤輝綜合信用報告之理由,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或違反闡明義務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