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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光隆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16㎡,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該部分位於○○路0段480巷(下稱480巷)最東段與富翁街相接成T字路口,往北之富翁街北段開通前,係富翁街通往豐勢路2段所需而供作道路使用,富翁街北段開通後,富翁街毋需通行系爭土地即可向北通往豐勢路2段,倘若系爭土地封閉,480巷最東段尚有其坐落之國有土地,可供遷移埋設在系爭土地之民生管線及步行至富翁街;480巷人車仍可向西通行至豐勢路2段,救災車輛由豐勢路2段入480巷救災,並無障礙,富翁街與豐勢路2段另有同段484巷供人車通行,富翁街往南亦可連接富陽路再通往豐勢路2段,系爭土地已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無公用地役權。上訴人鋪設之系爭柏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騰空返還土地,非權利濫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柏油,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