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上 訴 人 李仲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登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郭美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因郭美玉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死亡而消滅。兩造與原審共同上訴人李姝瑩為郭美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上訴人與李姝瑩於同年10月5日就郭美玉之遺產簽訂合約書,被上訴人僅係見證人,不受該合約拘束,被上訴人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郭美玉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全屬婚後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29萬681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571萬466元,得請求郭美玉之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李姝瑩分配其差額之半數1579萬3172元,並先以附表一編號5至16之存款1382萬7798元抵償;其餘價值727萬2930元之附表一編號1、2房地,應由上訴人分得,並補償被上訴人10萬5051元;價值6萬元之附表一編號17塔位,應由李姝瑩分得;價值1613萬6082元之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應由被上訴人與李姝瑩分得共有,應有部分依序55%、45%,並由李姝瑩補償被上訴人15萬3358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