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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上 訴 人 黃衛珍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債權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馬艷萍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所示債權(下稱系爭甲債權),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馬艷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67192號(下稱第67192號)扣押命令、於同年7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82744號(下稱第82744號)扣押命令予被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及禁止被上訴人向馬艷萍清償。馬艷萍與被上訴人成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因其經營之竹北中國醫店加盟契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而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09萬6589元之解約清算款債權,被上訴人違反第67192號扣押命令,於同年7月25日逕對馬艷萍清償,故意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侵害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又馬艷萍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被上訴人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後,就超過1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並否認馬艷萍對其有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下合稱環北店等3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馬艷萍對此亦怠於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爰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9萬6589元;⒉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下稱系爭丙債權),於伊對馬艷萍之債權額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若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伊債權,則備位聲明: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丙債權,於伊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第67192號扣押命令核發時,馬艷萍就竹北中國

醫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尚未發生,伊係於111年7月14日就該店開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之支票予馬豔萍並經其於同年月25日兌現後,於同年月26日始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令,該店解約清算款自非上開2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並無為馬艷萍隱匿財產情事。又馬艷萍所經營之環北店等3店與伊辦理解約,在馬豔萍確認伊所提解約清算表前,該解約清算款債權條件未成就,伊無從依第82744號移轉命令所載比例移轉。伊已依第82744號扣押命令將該解約清算款扣押在案,且不爭執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

第67192號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就6月份委任報酬逾1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另於同年7月21日依同條項核發第82744號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就委任報酬逾113萬7700元部分聲明異議;上開扣押命令均未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仍有拘束力,被上訴人逕向馬艷萍清償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對債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難認上訴人上開債權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萬6589元,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8月4日、9月12日、12月15日所提陳

報暨異議狀,係就執行狀況為報告,其所為異議係就尚未發生包括環北店等3店之解約清算款在內之債權為說明,並未否認馬艷萍對其有債權存在,且就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亦不爭執,本件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9萬658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駁回上訴人確認債權存在部分之先位之訴)

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確認訴訟,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請求法院除去其不安狀態以解決紛爭之必要者,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查上訴人係以系爭甲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馬艷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丙債權,經被上訴人對各該執行命令扣押數額爭議並聲明異議,致無從據以執行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被上訴人並否認其中竹北中國醫店解約清算款債權109萬6589元存在及主張環北店等3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214萬5708元、11萬6036元、47萬9533元之債權條件尚未成就(一審卷365至369頁、527至529頁),似見被上訴人就馬艷萍對其有系爭丙債權存在之數額範圍及得否執行,仍有爭執,尚待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迭稱:不爭執確認利益部分(原審卷98、135頁),亦與其於原審辯論程序所稱:倘上訴人僅確認其對馬艷萍之債權存在,因不影響執行分配,伊不爭執,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等語(同上卷184頁),並非一致。究竟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何,是否係對債權全部之存在已均不爭執,攸關本件法律關係確認利益存否之認定,自待釐清。原審遽以前揭理由,即謂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爰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109萬6589元部分之先位之訴)部分:

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未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則馬艷萍對被上訴人之竹北中國醫店解約清算款債權縱為第67192號及第82744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向馬艷萍清償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對債權人即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該債權未受有損害。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萬6589元,爰為上訴人該部分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生移審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如未就備位之訴予以調查裁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應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惟如於上訴期間就此聲明不服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件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丙債權於其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內存在之部分(一審卷325、349至353頁),未經原審裁判,上訴人對之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又上訴人先位二及備位聲明均係請求確認系爭丙債權於其對馬艷萍之債權範圍內存在,是否為訴之預備合併,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