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邱塗金
林茹海楊仁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金圳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A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王昭楠於民國62年12月間興建完成,且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王昭楠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租賃關係先由訴外人王金進、王金忠、王林彩鳳繼承(王金忠死亡後,由訴外人王斌宇繼承),嗣轉讓予訴外人王羅綉琴,王羅綉琴再讓與訴外人羅榮魁,終由被上訴人自羅榮魁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既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自未消滅。被上訴人固未提出讓與其,或王羅綉琴讓與羅榮魁時,曾通知上訴人是否以同一條件承買之證明,然在上訴人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前,被上訴人仍得根據其與羅榮魁間之讓與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1,773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30元;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坐落基地交還上訴人,及給付19萬2,861元,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37元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適用法規不當或顯有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以114年2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續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