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素英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被 上訴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城被 上訴 人 李岳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皆係以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及銷售為營業。詎全曜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岳能自民國92年3月7日起,擅自擷取、複製伊售出之TEJ+財經資料庫(下稱TEJ資料庫)內容,轉化為「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下稱CM系統)削價出售(下稱系爭行為),其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進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之競爭,經伊另案起訴請求全曜公司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於新聞紙獲勝訴判決確定,然被上訴人於該案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續為系爭行為,致伊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害,全曜公司則獲有同額之不當得利。伊就92年3月7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之系爭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甲部分),得一部請求全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就102年6月14日起之系爭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乙部分),亦得一部請求全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或被上訴人各賠償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全曜公司給付200萬元,李岳能給付10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被上訴人就其中100萬元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系爭行為乙部分,及因此而受有損害,暨其損害範圍,且遲至111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93年4月14日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全曜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全曜公司再給付100萬元本息、李岳能給付10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要業務係各國財經資料庫建置與銷售,其建置TEJ資
料庫供證券金融市場分析使用;全曜公司則建置CM系統,供金融商品投資決策分析。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4月21日認全曜公司不當抄襲TEJ資料庫混充為CM系統內容,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命全曜公司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罰鍰80萬元,經全曜公司提起行政救濟敗訴確定,另上訴人就該抄襲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雖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2年6月13日撤回其金錢賠償之請求,智財法院第二審繼認全曜公司CM系統資料高度抄襲上訴人TEJ資料庫而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故判命全曜公司應負擔費用刊登該判決於新聞紙確定(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CM系統之「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
年營收成長資料」、「光寶電之基本資料及代碼」、「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之財經資料」,均可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證券交易所歷史存檔檔案或報紙查知,該系統將「光寶電」代碼「2301」變更為「L2301」與「光寶電」之英文名稱有關,不能因內容或代碼相同,即謂CM系統抄襲,又訴外人游世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白,及其自白所附電子郵件,係其就93年起至99年止任職全曜公司期間之事實為陳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4日起仍有系爭行為乙部分,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認全曜公司已刪除CM系統抄襲之資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全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均無所據。㈢前案判決雖認CM系統之轉投資資料抄襲TEJ資料庫,然上訴人
僅提出CMoney收費資料、機關投標資料,未能證明全曜公司削價競爭,及其行為必使上訴人之客戶流向全曜公司,暨全曜公司因而增加營收而獲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行為甲部分酌定其應返還之數額。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全曜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李岳能給付100萬元本息,並被上訴人就其中100萬元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全曜公司指示游世印篩除96年以前之
資本形成表等資料,同時要求先匯出試算表留存,另全曜公司員工雖回報已將月董監持股與設質明細等資料刪除,亦同時表明增資新股上市觀測站無資料而予隱藏,假設客戶需要時再開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5、315、390頁),可否採信,攸關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4日起是否續有系爭行為乙部分之認定,原審置之未論,遽謂被上訴人已刪除抄襲TEJ資料庫之資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制度目的,旨在不當利益之返還,非在損害之填補,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於此所謂受有損害,僅歸屬於己之利益由他人取得即屬之。查全曜公司CM系統之轉投資資料抄襲TEJ資料庫,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屬實,且全曜公司已利用抄襲所得資料進行營利收費,則可否謂該公司未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非無再事研求餘地。準此,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全曜公司提供TEJ資料庫服務以收取月費、增加營收,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並提出CMoney收費資料、機關投標資料為證(一審卷第15、63、523、529至540頁),是否可採,即攸關全曜公司是否因不法使用上訴人之資料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認定。原審未予釐清細究,以上訴人未證明全曜公司有削價競爭行為及上訴人之客戶因系爭行為而流向全曜公司為由,遽謂全曜公司未因系爭行為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尚有未明,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