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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上 訴 人 方麥弗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被 上訴 人 醫療法人芳松會法定代理人 小川純達(方純達)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本方安雄於民國(下未註明者,均同)86年4月1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確認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嗣本方安雄於105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本方安雄以遺囑指定繼承全部財產之受遺贈人,其對伊提起確認系爭契約非真正之訴,伊乃以本方安雄負欠消費借貸債務為由,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經日本國大阪高等裁判所(下稱大阪高裁)於令和3年5月27日以案件編號令和2年(ネ)第4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日幣(下同)2億8,153萬8,288元。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方安雄所遺債務為求償,未將其餘繼承人方純達、方明慧列為共同被告,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日本國繼承法關於繼承債務之清償係採無限責任原則,與我國繼承法所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相悖,系爭判決之內容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日本國未有法令或條約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亦無承認我國裁判之實例,應認日本國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應承認及許可執行系爭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本方安雄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其以遺囑指定上訴人繼承其全部財產。上訴人於日本國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契約非真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大阪高裁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億8,153萬8,288元。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不爭執其單獨繼承本方安雄所遺財產及債務,系爭判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系爭判決就兩造之爭點,經斟酌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契約屬實,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有2億8,153萬8,288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該借款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不能證明本方安雄不知情系爭借款債務而無意由上訴人繼承之特殊事由,且其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始依遺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認上訴人已考量於繼承該遺產之狀況下,將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逾時提出以出資返還請求權與上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之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而日本國民法之繼承制度係採概括繼承主義,惟亦賦予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選擇為繼承之單純承認、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等方式,以保障其權利,且為確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允許繼承人於選擇前先行就繼承財產進行調查;該國最高裁判所並以解釋方式放寬選擇權行使期間之起算日,自繼承人認識所繼承財產之全部或部分的存在或通常可得認識其存在之時起算,給予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選擇者有得以救濟之途徑。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始依遺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並以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分,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契約非真正之訴,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始反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足見上訴人並無不諳日本法律規定而未及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情,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清償本方安雄所遺系爭借款債務,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相互承認,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裁判之互惠而言,要與國際法上之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無渉。日本國迄今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之案例,有我駐日本代表處112年4月10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難認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審查該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由,旨在維護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及理念,應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是否不認其效力。是其審查係以外國法院判決就該個案認事用法所為之論結內容為據,非以該外國之立法主義為對象,亦非就該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規適用有無違誤重新審究。又我國繼承制度係以概括繼承及有限責任為原則,故繼承債務仍為繼承之標的,僅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得拒絕以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倘繼承人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是繼承人選擇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非法所不許,自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可言。日本國民法繼承編第四章,明定繼承人得於知悉繼承開始3個月內,為繼承之單純承認(日民法第920條)、限定承認(日民法第922條)或拋棄繼承(日民法第938、939條);繼承人為承認繼承或拋棄繼承前,得調查繼承財產,並得向家事裁判所聲請延長上開猶豫期間,未於上開期間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者,始視為單純承認(日民法第915條、第921條)。而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認其已考量於繼承該遺產之狀況下,將承擔與系爭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無權利濫用情事,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3萬8,288元,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經足夠時間之調查、考慮後,未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仍決定依遺囑繼承而承擔本方安雄之債務,系爭判決之內容,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