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上 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上訴 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向訴外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承攬部分○○縣○○鎮農會(下稱苑裡農會)市場整建統包工程,並於同年9月23日將其中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苑裡農會於108年4月26日驗收合格,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53萬2,743元(含稅)扣除被上訴人已付4,285萬0,742元、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萬3,167元、已進場未使用鋼板材料4萬7,960元,尚欠262萬0,874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經蘇建興公司驗收,上訴人亦未提出完工證明、鋼構裁切計畫書、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不得請領剩餘工程款。又經計算後上訴人應返還伊441萬0,252元,扣除其請求本件工程款外,尚應返還178萬9,378元,已無餘額可請求。縱得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
㈠兩造於105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苑裡農會於108年4月26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4,285萬0,742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等可稽。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同年10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工程聯絡單(下合稱系爭聯絡單)記載,上訴人於108年4月提送工程尾款單予被上訴人,經多次電話聯絡請款,被上訴人均以跑流程中,待餘料查核後再聯繫等語,未答覆何時商討等語。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後之結算須再整理及釐清,並有變更後型鋼剩餘料(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未使用24T鋼板應扣回,且業主尚未結算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被上訴人未予回覆,益徵兩造對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後之結算款項尚有爭議,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上訴人自承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其自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起,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惟其於110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萬0,87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查上訴人所提系爭聯絡單記載:「我司於108年4月份提送工程尾款請款單予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經多次電話聯絡請款事宜,貴公司皆回應跑流程中,待餘料查核後在與我司聯繫……」、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稱「……因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及核對……資料尚未齊全,以下有幾點需再整理及釐清:1.變更後型鋼剩餘料(材料由本公司提供)、2.材料多進24T鋼板但未使用(應扣回)、3.相關變更結算、4.本案至今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因本案需再檢視施工圖及進料資料方能確認……真的不好意思」等語(見一審審建卷第49、51頁),被上訴人似未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後尚有工程款,僅表示尚待其結算金額若干。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中雖未明示工程尾款請求權之內容及範圍,惟得間接推知兼有承認該尾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伊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應於斯時中斷,重行起算2年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25頁、卷二第53頁),是否毫無足取,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中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後之結算款項金額尚有爭議,遽認其無承認是項債務之意,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