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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上 訴 人 許金龍

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木土(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告)之父許分,於民國25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98-1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許分與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許分未取得該地上權;縱認系爭契約為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契約,許分依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其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許木土未證明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僅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該契約,難謂當事人適格等情,係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法並無違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業經許木土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該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不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未符。另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函係在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於112年10月19日裁定後始發文,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是上訴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惟該訴訟之結果與原確定判決有無本件再審事由無涉,自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