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13號上 訴 人 藍淑貞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黃炫中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榮唐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采靜
黎澤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配偶即第一審共同原告徐錦泉與被上訴人許榮唐及訴外人謝嘉入,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徐錦泉開立12張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擔保系爭借款清償,該擔保支票雖經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但徐錦泉所負擔保責任並未免除。徐錦泉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乃代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就附表編號1、2之支票遭許榮唐以被上訴人黎澤花帳戶兌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就附表編號4、5、7至12支票遭許榮唐轉讓他人,請求許榮唐返還2050萬元、105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債務未經免除,其代理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取得、兌現或轉讓附表編號1、2、4、5、7至12所示支票,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另就無礙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而未予詳載,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