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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並追溯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系爭保單係經上訴人公開招標,及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系爭保單所載ABB101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下稱ABB101條款)約定內容及文義等情,堪認ABB101條款並非保險法第66條規定之特約條款,而為關於承保範圍責任之除外不保條款。上訴人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於105年8月至109年10月間,冒用客戶王秀卿名義貸款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係因上訴人之授信、撥貸、存匯等人員未依銀行法規定,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所致,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構成ABB101條款第1條第1款所定「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之除外不保事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65萬5,0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等裁判之基礎事實,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其聲請提案大法庭,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