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上 訴 人 林冠澄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被 上訴 人 葉錦清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先前在詐欺集團建構的比特幣交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投資比特幣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系爭平台人員「阿美」告知可提供其名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從事平台交易員工作賺取佣金,其為彌補先前虧損,乃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平台供投資人匯入款項,再提領至「阿美」指定之比特幣交易所MAX帳戶、幣託帳戶或電子錢包。期間MAX平台系統曾警告「阿美」提供之比特幣錢包為非官方、高風險網址,勿再發送至該址,上訴人乃電詢165專線,經告知無法判斷是否為詐騙,惟上訴人仍以規避銀行、MAX平台系統、幣託平台系統之查核、照會、審查程序之方式,續依「阿美」指示以系爭帳戶進行交易,嗣幣託平台以高危險為由封鎖其幣託帳戶,上訴人仍依「阿美」指示註冊「火幣」平台帳戶,繼續提供系爭帳戶進行交易。依上訴人之智識、先前在系爭平台投資受騙經驗,及近年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勿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情,上訴人對於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節非無預見,惟仍繼續提供系爭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錢包,係幫助「阿美」等系爭平台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遭詐騙,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8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上訴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電子錢包,因而受有同額損害,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一方加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並無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以前開事實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