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柯俊豪
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郭慶忠高建順廖裕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進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吳欣陽律師陳佳瑤律師李嘉泰律師上 訴 人 張文雄
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嚴文彬吳竹林上 十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就撤銷當選決議、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其餘上訴,㈡駁回上訴人郭慶忠、高建順請求撤銷當選決議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郭慶忠、高建順、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柯俊豪以次七人、廖裕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柯俊豪以次10人(下合稱柯俊豪等10人)主張:㈠柯俊豪自民國101年6月14日起為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下稱板橋農會)正會員,已列為110年該農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公告在選舉人名冊。詎對造上訴人徐春樹、張文雄及黃清松(下合稱徐春樹等3人)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中,以柯俊豪身為農會會員兼任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雇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出臨時議案,要求表決柯俊豪出會(下稱系爭臨時議案),大會主席即對造上訴人郭進源要求柯俊豪離席迴避,並將系爭臨時議案逕付表決,作成柯俊豪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出會決議)。
㈡上訴人黃兆鴻以次6人、訴外人林永福(已歿)、林高雪、林
當隆、蘇廖秋純、王怡然等11人(下合稱黃兆鴻等11人)及柯俊豪於會前簽署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交予訴外人即司儀邱性利,郭進源卻以未達出席人數1/3以上為由,裁示以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舉,並由郭進源及對造上訴人張文雄以次8人(下合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農會理事;對造上訴人王思銘以次3人(下合稱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對造上訴人嚴文彬以次2人(下合稱系爭出席代表當選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下合稱系爭當選決議)。
㈢惟徐春樹等3人所提系爭臨時議案、系爭出會決議分別違反「
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2項、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第7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農會章程第28、29條、第45條及第44條第2款等規定而無效,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則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但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第36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為不得變更已公告之農會選舉人名冊之函釋意旨,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出會決議及當選決議無效,並確認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與板橋農會間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出會決議及當選決議,並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板橋農會以次15人(下合稱板橋農會等15人)則以:
㈠會員出會為會員代表大會專屬權限,系爭出會決議前已給予
柯俊豪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該出會議案與柯俊豪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柯俊豪不得加入表決,而系爭大會出席會員代表表決權數、同意人數均無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亦無需經主管經關核准始能執行問題,自得作成系爭出會決議。
㈡林永福已於110年8月27日死亡,郭慶忠、柯俊豪、高建順各
於同年6月29日、同年10月18日、111年7月18日經板橋農會理事會審定出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即使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柯俊豪等10人無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㈢柯俊豪與黃兆鴻等11人並未在選舉現場當場以書面提出同意
書,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張;主席宣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時,其他在場之會員代表均無人表示異議,故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作成系爭當選決議,並無違法。郭進源僅係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請柯俊豪暫時迴避,嗣後係柯俊豪自行離場,放棄行使投票權利,自不得以其投票權之行使受妨害為由,主張系爭當選決議違法。
㈣柯俊豪等10人前揭主張均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涉,其等亦
無人對提系爭臨時議案、或對選舉方法、選舉程序有違規定表示異議,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系爭大會縱有程序瑕疵,上開瑕疵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柯俊豪等10人撤銷決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對於柯俊豪之會員資格有所爭執,而柯俊豪是否具備農
會會員資格,足以影響系爭當選決議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是否合法之認定;而系爭當選決議攸關理、監事、出席代表之當選資格,影響農會內部理、監事職務之行使及對外法律行為效力,應認柯俊豪等10人提起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㈡依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暨農會
法第37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規定,會員出會處分固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然農會理事會就會員入會及出會具審定權,且理事會就農會會員資格審定影響會員權益甚鉅,應賦予該會員事前表示意見、事後申復之程序保障,如經理事會審定出會,應由理事會事先提案,並遵循召集及通知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非得臨時提案。而系爭臨時議案事先未經板橋農會理事會審查、審定,亦未於系爭大會前先行通知柯俊豪表示意見,逕由徐春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提案後,當日即表決通過,嚴重影響柯俊豪依憲法第14條規定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系爭出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故柯俊豪等10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㈢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當選決議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而非無記名連記投票法,及郭進源要求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迴避,未再通知柯俊豪進場,致妨礙其行使投票權等情,均屬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法問題,不構成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事由。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大會報到程序中,均已簽署系爭同意書提出予選務人員,並表明其等預計於當天理、監事及出席代表選舉中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目的。且系爭出會決議無效,柯俊豪具備會員代表資格,系爭大會應出席人數仍為35人,以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共出具12份同意書計算,同意比例已達出席人數1/3以上,本次選舉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衡諸黃兆鴻、蔡萬議、詹清政及柯俊豪於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時議案後有就該提案程序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並無撤回系爭同意書之表示,雖其等於投票前自行離開會場,無從就主席裁示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提出異議,但非出於容許之意思,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且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選舉結果可能異於實際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之結果,難認於系爭當選決議無影響。故柯俊豪以次7人(下合稱柯俊豪等7人)於系爭大會召開後3個月內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並無不合。至郭慶忠以次3人(下合稱郭慶忠等3人)並未出具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大會中經主席徵詢時亦未表示欲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堪認其等對主席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進行選舉原無異議,郭慶忠等3人訴請撤銷系爭當選決議於法未合。系爭當選決議既應予撤銷,因系爭當選決議當選之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自不生當選效力,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其等與板橋農會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之訴,及准許郭慶忠等3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之判決,改判系爭出會決議無效,並駁回郭慶忠等3人撤銷系爭當選決議部分之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柯俊豪等7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柯俊豪等10人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上訴,及板橋農會等15人之其餘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板橋農會等15人就柯俊豪等7人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柯俊豪等10人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上訴,及郭慶忠、高建順就撤銷系爭當選決議之上訴)部分:
⒈按農會為法人,並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農
會法第2條、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堪認農會應屬社團法人性質,倘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有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關於出席之會員代表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始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規定,係為防止出席之會員代表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法人營運之決策與推展;而出席會議屬事實行為,於中途退席,並不影響出席人數之計算,為避免已出席之會員代表恣意以退席方式更易會議結論,影響法律安定秩序,自亦應以該退席之會員代表已循正當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以糾正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失,為其得訴請撤銷決議之前提要件,此尚與未出席之會員代表,因不能事先預知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情事,且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而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之情形迥異。
⒉查柯俊豪等7人所簽署系爭同意書,已交予系爭大會之選務人
員,其中柯俊豪係於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前即經郭進源要求出場迴避,嗣後未再進場即離去,其餘則於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自行決定於投票前離開會場,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柯俊豪等7人似非未出席之會員代表,而係已出席卻中途退席之人,參以黃兆鴻自承:邱性利曾來電通知伊等回去投票,伊等因認柯俊豪已被違法出會,僅剩11人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其餘會員代表應該不會支持,故自行判斷會員大會不會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決定不回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7頁),則柯俊豪等7人是否不能預見系爭大會將不採用其等原欲主張之選舉方法?倘柯俊豪等7人未被限制或剝奪參與表決權限,仍決意中途離席、經要求仍不返回會場,事後再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為由,訴請撤銷系爭當選決議,是否合於權利正當行使,而無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又郭慶忠、高建順已於系爭大會當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431、433、455、457、479、481頁),則原審以其等2人未出具同意書為由,認其等對主席裁示以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進行選舉原無異議,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系爭當選決議是否得予撤銷,攸關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與板橋農會間系爭委任關係存否之認定。原審未遑釐清,遽謂柯俊豪等7人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制,而得撤銷系爭當選決議,郭慶忠、高建順不得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及系爭當選決議既經撤銷,系爭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而為不利板橋農會等15人、郭慶忠、高建順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廖裕德在第一審之訴及柯俊豪等1
0人關於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先位之訴之上訴,暨板橋農會關於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之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另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先位之訴,及廖裕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均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柯俊豪等10人、板橋農會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郭慶忠、高建順、板橋農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柯俊豪等7人、廖裕德之上訴為無理由,郭進源以次1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