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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22號上 訴 人 黃建翔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璽鈞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亦馷

黃淑芬陳東霖黃美容閔萱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於訴外人黃清福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價款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苑香每月應收租金4萬2,500元歸黃清福收取;惟黃清福僅給付2,400萬元,其手寫之「和平東路(黃清福)收入部分」明細,無法證明已給付餘款50萬元,則於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11月間,劉苑香應收租金不得歸由黃清福收取,即上訴人未受讓該期間租金收取之權利;上訴人受讓買賣協議第4條租金收取權利,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已特別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買賣協議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未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變動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買賣協議第4條已特別約定租金之收取,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