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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739號上 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被 上訴 人 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展文被 上訴 人 乙弘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宗漢被 上訴 人 浚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被 上訴 人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坤被 上訴 人 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仁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城紫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乙弘機電有限公司、浚浤實業有限公司、孟達實業有限公司、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及9月間,與上訴人簽訂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結構補強工程—機電配合拆遷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工程總價90%之工程款予各被上訴人,餘10%工程保留款未給付。參酌上訴人之業主即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函件,並佐以證人即同為上訴人下包之訴外人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方明郎、工程師洪明水,上訴人總經理特助余英明之證言,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杜明星於勘驗時之陳述,足認系爭合約第9條第2點雖約定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人取得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保留款。但上訴人原承攬A6區機電工程(含設備)(即主工程),嗣配合結構補強工程,方另承攬A6區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即補強工程),主工程與補強工程施工區域部分相同,泰誠公司認上訴人已完成補強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而給付上訴人該部分工程款完畢,然因上訴人仍須履行主工程之後續事宜,泰誠公司始未就系爭工程單獨辦理正式之驗收及開立驗收合格證件予上訴人。泰誠公司於訴訟中出具函件證明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給付工程款完畢,其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均屬主工程缺失,與補強工程無關,應認泰誠公司已提供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證明,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留款尚未罹於時效,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2點、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