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上 訴 人 許碧蘭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被 上訴 人 關淳中
關淳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民國112年4月間死亡)於107年11月7日簽約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雖於同年月5日、2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及曾以現金存入關百翔申辦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永豐銀行帳戶,然其原因多端,難認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佐以關百翔上開貸款178萬元,分別於110年1月、111年3月間提前償還本金達10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知悉,及關百翔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往來甚密,則上訴人雖曾簽收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相關文件,持有所有權狀、永豐銀行登錄單及水電天然氣費、管理費、相關稅捐繳納單據,仍不足證明其與關百翔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