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鄭美雲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提供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綜據上訴人親簽、親自蓋印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收據及本票,被上訴人配偶胡耿滄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明細,及證人蔡佩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證述,可知胡耿滄代理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偉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富公司)帳戶,再於同年7月14日領取現金26萬元、502萬元交付上訴人。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載明上訴人收到債權人貸與1000萬元(含現金、上開匯至偉富公司之匯款),係加上事先預扣3個月利息48萬元及辦理抵押權手續費、代書費24萬元後之金額,實則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本金為928萬元。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上開借款債權,因已屆至設定登記之債權確定日111年1月11日,而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為928萬元,未據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權於該範圍內自屬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928萬元部分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該部分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之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認定兩造間有本金92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非以其之自認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等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