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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45號上 訴 人 梁炎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鄭佾昕律師被 上訴 人 梁炎興

梁馨勻梁永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重劃前為同區○○段000、000-0<分割自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83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於68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11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原審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綜據訴外人梁瓦木(兩造之父)、上訴人、被上訴人梁炎興、梁永佃於77年2月15日簽立之產業遺轉書,梁瓦木、上訴人、梁炎興於89年6月28日簽立之財產分配同意書,被上訴人及其姊妹訴外人梁淑汝(下稱梁炎興4人)、上訴人於95年2月4日簽立之共同確認書,上訴人及其子女訴外人梁毓芬、梁伊鋒於101年4月30日簽立之聲明書,佐以上訴人於102年8、9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該買賣契約解約後,由被上訴人分別匯還價金等各情,足認○○段土地為梁瓦木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梁瓦木將之贈與分配予上訴人及梁炎興4人(上訴人、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梁淑汝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1/4、3/20、2/20),梁淑汝其後於95年間將其權利範圍讓與梁永佃(增為7/20),則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7/20、3/20)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業以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現裁定停止訴訟),為梁炎和之債權人,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信託並移轉登記予第一銀行,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3有害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上訴人怠於行使該權利,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第一銀行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無違反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情形,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