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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46號上 訴 人 侯金玉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侯英洺

侯姿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原為訴外人侯振添(被上訴人祖父,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所有,於98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上訴人取得80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土地);另門牌同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侯明輝(被上訴人之父,000年0月00日死亡),於9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上訴人。綜據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證人侯麗華(上訴人胞妹)、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侯明輝就繼承之系爭土地因故不宜直接登記為所有人,乃以拋棄繼承及出售系爭房屋,暨侯振添其他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等方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足認上訴人與侯明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契約未背於公序良俗,契約目的因侯明輝死亡而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侯明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侯明輝次子侯宗佑經合法拋棄繼承)。上訴人嗣於112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97萬5000元出售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後,餘款191萬9600元,亦應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8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部分毋庸再審酌),及追加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91萬9600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據所有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與侯明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本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針對繼承人拋棄繼承及法院准予備查係確認性質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