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53號上 訴 人 王聖威
談筱馨張恩偉何勝雄林高紅陳弘富盧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嗣分別轉任訴外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被上訴人雖於民國99年3月31日寄發附有系爭簡報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通知有輪調意願並符合需求條件者,於同年4月16日前回覆,但上訴人係直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轉任鴻明公司日期始轉任該公司,均在前開回覆期限之後,難認兩造達成以系爭簡報為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如系爭簡報內容之勞動條件。又系爭簡報僅為原則性宣示,內容不特定,並非工作規則,上訴人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係自願簽署確認書同意按其所載勞動條件轉任鴻明公司,非遭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情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等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