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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詹 洪明 華

詹 嘉 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 振 中律師

黃 俊 華律師李 宗 晹律師饒 斯 棋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 善 政訴訟代理人 余 席 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圖所示132-6⑴、132-15⑴區域鋪設柏油(下合稱柏油路面),該區域早於民國40年以前,即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未有阻止,迄今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為既成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柏油路面為○○市○○區○○路0段00巷住戶,及行走該巷不特定民眾常年倚賴通行之道路,攸關公共利益,並屬消防救災、民生天然氣供運、電信傳輸、警察治安巡邏、垃圾清運等生活所必須之聯絡道路。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供該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有容忍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4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