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63號上 訴 人 吳謝美珠
吳 志 豪吳 懷 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茂 榕律師被 上訴 人 高 仁 和
高 燦 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思 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以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
56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之556-1、55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坡(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5日死亡)耕作,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吳慶坡自81年間起向改制前之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領取獎勵農地造林補助,並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耕作之要件不符,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斯時起無效,吳慶坡縱按期申請續訂租約,仍不能使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且吳慶坡上開行為,亦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已逾1年以上之終止租約事由,伊已於110年2月19日向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並經送達吳慶坡,已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原因有所爭執,有確認利益;系爭土地仍存有樟樹及雜物,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之訴,業受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於94、95年間知悉系爭土地係長年種
植樟樹,而默示同意吳慶坡種植,且於107至109年間透過仲介向上訴人吳志豪轉知欲出售該土地及洽談補償事宜,並無與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寄發律師函表明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給付吳慶坡補償金,已生合法終止效力,無從再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係為規避給付補償金義務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吳慶坡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或交換耕作,係囿於灌溉水源不足無法種植稻米,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供灌溉水源,吳慶坡為配合政府政策,始於系爭土地種植耐旱之園藝觀賞作物即樟樹,非屬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之造林行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之視為作農業使用。且於100年間獎勵造林補助期間屆滿後,因仍無穩定水源進行農業灌溉,續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並定期清除雜草、施肥,與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有間。系爭土地持續農作至今,與造林獎勵補助期間經過與否無關,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租約,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收到補償金之前,並無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吳慶坡於81年間因政府實施獎勵農地造林政
策而申請農地造林,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區公所會同被上訴人律師於110年3月勘查結果為種植樟樹林,現場並無人工構造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耕作,係以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承租人以改善居住、育樂環境所種植之樹種、花卉等園藝作物,仍應定期收穫,始屬租地耕作農作物之範疇;倘承租人施人工於出租人之土地上種植樹種,待樹種成樹後,始進行採伐收穫者,即屬經營造林,顯非自任耕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固有獎勵農地造林之措施,但承租耕地造林之行為,既非減租條例所准許,且承租人有自主決定之權,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而免除承租人於耕地內應自任耕作之責;承租人縱因配合政府獎勵造林措施而於承租之耕地種植林木,仍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任耕作情形有間。吳慶坡自81年間起於系爭土地從事種植樟樹之造林行為,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㈡上訴人就吳慶坡曾出售樟樹苗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樟樹
之出產物為樟腦、樟油、樟葉,乃森林副產物,並無按季或按年之特定採收期。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吳慶坡於系爭土地栽種樟樹並申請獎勵補助,於6年內不得砍伐,且除林木生長過密,否則不得出售苗木供園藝使用。樟樹自非一般農作物而屬造林,難認吳慶坡種植該等樹木係出於園藝觀賞之農業經營目的。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理由書,減租條例係考量耕地
之承租人(佃農)原為經濟上之弱勢,政府為保障佃農、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之基本國策,對於耕地承租人設有多項保障規定,並規定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始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對於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為相當之限制。而農發條例係於62年9月3日公布,該第1條並揭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等語,足認減租條例與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時空背景之社會狀況,皆不相同。若將農發條例第3條關於農業之定義,擴張解釋為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自任耕作可包括承租人經營造林之行為,顯與減租條例係保障佃農需要農作按期收穫以維持生活、避免地主任意收回土地或調漲租金之立法目的有悖。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並非一般租用土地契約;上訴人未舉證吳慶坡有何定時、長期施用勞力於系爭土地之農作物,其種植樟樹亦非按期收穫賴此維生或提高所得,核與上開減租條例係為保障弱勢佃農而限制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土地之立法目的不符。吳慶坡於系爭土地造林之行為,難認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自任耕作之情形。
㈣依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處函覆:系爭土地皆位於本處○○工
作站○○水利小組灌溉區域受益地,經由本處轄管○○○支線引灌,現況係引用該支線渠內之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耕作;系爭土地現況為旱作栽植,所需水量未如水田之需求巨大等語。系爭土地仍有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得以種植甘藷、玉米等定期收穫之耐旱作物,並非完全無水可用,且種植作物本非限於稻米,任何得以定期收穫之農作物均屬之。吳慶坡遇有水源不穩定情形時,得改種耐旱作物以符合自任耕作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要件,不能以欠缺灌溉水源為由進行造林行為;上訴人並自承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補助(償),其辯稱吳慶坡因欠缺穩定水源無法種植稻米,僅能種植樟樹,符合自任耕作情事云云,非有理由。
㈤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而致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仍有爭執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上訴人並表示不願配合辦理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被上訴人須持法院確定判決,始得單獨向○○區公所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及其私法上權利受侵害危險之必要,自有確認利益。
㈥吳慶坡自81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係屬造林行為,而與自
任耕作之定義有違,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基於該法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無從再於109年間終止已失效之系爭租約,且與誠信原則無違。至上訴人吳謝美珠之當事人訊問內容及訴外人許添清與吳志豪之對話紀錄,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為吳慶坡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於系爭租約無效後,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且該土地尚有吳慶坡生前栽種之樟樹,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
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且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又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並供出售者而言;倘承租人施人工於出租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作,自非耕地租賃。再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參照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係指承租供耕作為目的之農地,並包括供養殖及畜牧使用之土地,而與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該條例第3條第11款),二者應屬有別;且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減租條例訂立租賃契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關係,仍依減租條例、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慶坡自81年間起於系爭土地從事種植樟樹之造林行為,並非減租條例所准許,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而免除其於耕地應自任耕作之責;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並非一般租用土地契約,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自任耕作,不能依農發條例第3條對於農業之定義,擴張解釋包括經營造林之行為;系爭土地仍有補充水源得以種植定期收穫之耐旱作物,吳慶坡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並非按期收穫賴此維生或提高所得,且其承租後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停灌或休耕補助。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而致租賃關係不存在,仍有爭執,自有確認利益。系爭租約自吳慶坡於81年間造林時,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於109年間終止已失效之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因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件有關農發條例適用乙節,業經兩造進行攻防(一審卷一297、298、350、351頁,卷二55、85至89頁,原審卷475、476頁),難認有未予上訴人意見表達及辯論之程序保障;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一審卷二33、39、66頁),亦無代理權欠缺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