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64號上 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上訴 人 丁金花
陳大名陳志輝陳韻如
陳良福陳法華陳蓮華李佩慈李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章程第5條明定資本總額、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授權資本額已全數發行,被上訴人為其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未記載章程修正之主要內容,亦未於會前提出修正前後對照表,使股東得悉變更或修正之處,關於修正章程第16條、第21條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瑕疵重大,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之。關於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變更議案,未經股東會作成特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章程第5條未經有效變更,上訴人關於增資新臺幣(下同)6,283萬元、分為628萬3,000股,每股30元溢價發行之決議,亦違反該章程規定而屬無效。股東會上開決議之瑕疵,侵害股東權益,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非以損害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為目的,無權利濫用情事,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