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上 訴 人 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本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下稱上訴人)臺中店、高雄店工程(下分稱臺中店、高雄店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同年1月25日、2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881萬9,000元、2,520萬元。伊已分別於同年6月30日、5月27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28日、6月28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欠工程尾款988萬1,900元、252萬元,共1,240萬1,90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無瑕疵,上訴人無從請求減少報酬,伊未受有溢領價金之不當利得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驗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臺中店、高雄店工程應各計罰逾期違約金2,233萬3,094元、793萬8,000元,伊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經伊委請訴外人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生光公司)辦理系爭工程檢測複驗,其中有報價未施作者(下稱A工項)共1,326萬8,759元(下稱A款項)、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材質與標單不符,下稱B工項)共925萬9,991元(下稱B款項)、施工未完工不符合法令規範(下稱C工項)共603萬5,240元(下稱C款項),被上訴人溢領A款項工程款,且伊就B、C款項先一部請求1,240萬1,900元,二者合計2,567萬0,659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開款項,倘伊應給付本訴之尾款,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溢領工程款1,326萬8,75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㈠兩造於108年1月25日、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之臺中店、高雄店工程,工程總價依序為9,881萬9,000元、2,520萬元,上訴人並委由訴外人叡智創意顧問社(下稱叡智顧問社)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為兩造所不爭。而同年7月1日工程驗收紀錄表雖記載臺中店工程各施工項目驗收合格率均100%,然同年月5日工程驗收紀錄表(被證一)卻列載多項應修補項目,證人謝淑端並稱該表所載有些缺失於同年月1日即存在,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發函表示同年月1日驗收時,尚有部分營建、機電工程未完成等語,自難認臺中店工程已於同年月1日驗收合格。
㈡又同年8月28日、6月28日之臺中店、高雄店工程驗收紀錄表
非兩造通謀虛偽製作,且依證人謝淑端、黃文忠、葉昌源、江宜靜、陳英培所言,可知同年7月5日辦理驗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前業將臺中店工程缺失大致改善完畢,參諸上訴人已結清叡智顧問社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足認臺中店工程於是日完成驗收;另高雄店工程於同年5月27日辦理初驗,6月28日進行複驗,依證人葉昌源、徐烱信所述,初驗之缺失已修繕完成,且於複驗日驗收合格。上訴人自行委請生光公司檢驗出具之檢測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固記載系爭工程未施作A工項,及B、C工項未達施工標準或不符法令規範,暨與標單無法判斷核對等情形,然該報告僅核對上訴人一方提供之資料,且所載各項單價與報價單記載之單價有落差,無法明瞭材質與規格如何不符,亦未具體說明違反之法令規範內容,難認上訴人提供生光公司核對之資料與兩造約定相符,證人即系爭報告承辦人孫信智更坦言不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無法說明該報告所載「E:未提供」、「C:
未合規」等語,係代表何意或與何具體規範不符,陳英培、葉昌源復證稱系爭工程現場有施作報價單以外之工項,足徵系爭報告未忠實反應現場施作情況,不足採信,尚難以該報告遽認系爭工程有上開未完工或瑕疵情事,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後自得請求依工程總價10%計算之尾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109年2月11日、4月9日止仍未完成臺中店、高雄店工程,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分別計付逾期違約金2,233萬3,094元、793萬8,0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即屬無據;另上訴人執系爭報告,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未施作A工項,及未依約施作B、C工項情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2,567萬0,659元,扣除本訴之尾款後,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326萬8,759元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臺中店、高雄店工程已分別於108年8月28日、6月28日
完成驗收,且被上訴人無溢領工程款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臺中店、高雄店工程尾款988萬1,900元、252萬元,合計1,240萬1,900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326萬8,7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反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40萬1,900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存在。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事由致未依工程進度表完成各階段工程,或所有工程無法如期完竣驗收時,乙方每逾一個工程日應賠償相當於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金額,充作違約罰金。…」(見一審卷一第23、41頁)。兩造於108年5月24日就臺中店工程簽立增補協議書,同意延長至同年6月30日完成,有該協議書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9頁)。而臺中店工程於同年8月28日始驗收合格,復為原審所認定,參以證人陳英培證稱:108年7月5日驗收當天,現場仍有很多工項未完工(見一審卷二第44頁),葉昌源證述:被上訴人沒有報竣工,公司指示合約已屆期,依合約驗收現場狀況,108年7月5日工程驗收紀錄表所載未完成事項與事實相符等語(見一審卷二第61、62頁),並有其拍攝之照片可憑(見一審卷一第445至491頁),江宜靜亦證稱:被上訴人至同年8月20日仍未完工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4頁)。倘若非虛,上訴人抗辯臺中店工程遲延完工,其對被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究竟臺中店工程於何時完工?何時申報竣工?尚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抗辯之認定,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暨其金額若干之判斷,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且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無遲延完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6萬8,759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告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施作A工項及B、C(原判決第20頁誤載為C、D)工項未達施工標準或不符法令規範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1,326萬8,759元本息,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