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上 訴 人 陳富美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嘉仁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承翰、吳偉綸(合稱吳承翰等2人)、陳鳳明(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及吳承翰等2人承受訴訟)為被繼承人陳張素蘭之全體繼承人。陳張素蘭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其生前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武昌街房地)1、2樓分配予被上訴人,3樓分配予上訴人,其他遺產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按6/10、4/10比例分配。惟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陳鳳明與吳承翰等2人得分別請求兩造各自按分得遺產占總遺產比例給付相當於特留分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陳鳳明可分得之遺產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650萬5,450元、2,797萬426元、1,741萬2,646元,吳承翰等2人可分得各870萬6,323元。惟武昌街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無從割裂原物,爰將其全部(價值9,498萬2,090元)分割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不動產(價值2,428萬800元)則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遺產則於扣還附表三所示遺產管理費用後,給付上訴人不足額368萬9,626元,餘由吳承翰等2人各分得810萬2,326元;被上訴人另應以金錢補償陳鳳明及吳承翰等2人如附表四附註欄所示金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無法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式分割武昌街房地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可言;又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將「陳張素蘭……曾預立自書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如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即武昌街房屋)之1、2層樓分配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同棟3樓分配予陳富美,『其餘財產』則由上訴人與陳富美各以10分之6、10分之4之比例分配」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無意見(原審卷㈠134至135頁,卷㈡456至457頁),則原審僅就武昌街房屋1至3樓以外之遺產,按被上訴人6/10、上訴人4/10之比例計算繼承人可分得遺產價額,亦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