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上 訴 人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坐落臺東縣池上鄉牧野段593等地號土地上「日暉池上J HOTEL」(下稱系爭旅館)新建工程(下稱A1工程),雙方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旅館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A1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230萬元,伊並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額共計8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嗣兩造於103年4月11日、同年5月5日陸續簽訂新建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下稱B2契約,施作工程下稱B2工程)、系爭旅館弱電設備工程變更項目簡約(下稱B1契約,施作工程下稱B1工程),由伊分別以總價191萬8840元、105萬元承作。
再約定由伊施作系爭旅館新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工程(下稱B3工程,與A1、B1、B2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2月1日申報竣工。惟上訴人拒不依約辦理驗收,積欠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扣除第一審判決認定:A1、B2工程增減施作相互扣抵後確認減作金額330萬2123元,及系爭工程因瑕疵致減損價值157萬1521元;暨原審認定上訴人代墊B3工程相關審查檢查費用、A1工程試車臨時用電費、空污罰鍰共34萬8436元後,尚應給付伊1300萬7286元。系爭工程既已完成,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債務,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⒈上訴人給付1300萬7286元本息;⒉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分別為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及部分B3工程,伊毋庸給付該工程款;被上訴人施工延宕,已逾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應依序賠償伊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1446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元;伊為被上訴人代墊A1工程整地費用9萬9750元及代繳環保局罰款7000元;被上訴人惡意扣留消防、安檢與清潔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致伊另行發包購置支出相關設備費用共257萬510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經伊以之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又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經驗收,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伊亦無庸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即可請求給付工程款,遲於105年11月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已罹於2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6月、103年5月、103年4月陸續簽訂A1契約、B1
契約、B2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A1工程、B1工程、B2工程工程,約定工程價款(含稅)7230萬元、105萬元、191萬8840元,被上訴人另承攬施作B3工程;上訴人已給付A1工程款6481萬7299元,並代被上訴人墊付其委請訴外人瑋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瑋美公司)施作B1工程之尾款32萬元;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9日取得系爭旅館使用執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A1、B2工程款分別為7230萬元、191萬8840元,因有增減施作
情形,兩造依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互為扣抵後,實際應扣減330萬2123元,上訴人僅給付A1工程款6481萬7299元,尚應給付609萬9418元。B1工程總價105萬元,被上訴人已將B1工程委由瑋美公司施作,依瑋美公司負責人張正峰之證述,除有總價26萬2500元之工項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再扣除上訴人代墊付瑋美公司之工程尾款32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B1工程款為46萬7500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客房電子鎖(FD4*47+FD8*1)+安裝」、「房卡製卡伺服器(RAID 1)及版權」工項分別為33萬6000元、4萬9000元,復依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安裝符合10噸蓄水槽需求之「交替馬達控制盤 3HP*2」工項設備共9萬元,加計兩造不爭執B3工程其餘價款788萬5325元,合計得請求B3工程款為836萬325元。經扣除系爭工程瑕疵價值減損157萬1521元,及上訴人代墊B3工程相關審查檢查費用、A1工程試車臨時用電費、空污罰鍰共34萬8436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300萬7286元。㈢依A1契約第15條第2項、第9項、B1契約第3條第2項、B2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及兩造不爭執B3工程應依A1契約所載方式辦理驗收,參酌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被上訴人應於辦理工程驗收後始得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請求結算計價,上訴人以工作物尚有瑕疵而拒不辦理驗收,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之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追加請求給付工程款,繕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A1、B1、B2、B3工程,均係興建
系爭旅館及其設施之一體性工程,其中A1工程約定工期為250工作天,應僅係施作A1工程之合理工期;兩造約定B2、B1工程應於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工作天竣工,係獨立於A1契約所載工期;兩造就B3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審酌該工程係施作新增追加結構設備工項,應加計工期,並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B3工程款與A1契約金額比例換算工期為29工作天,始為合理。上訴人未舉證何時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起計B1、B2工程之工期,兩造復不爭執A1與B2工程應完工日為103年9月4日,加計B1、B3工程工期分別為5
0、29工作天,及因颱風展延工期5工作天,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4年1月5日完工。兩造於103年7月起陸續確認系爭工程缺失及進行改善,並修正確認竣工圖說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向上訴人申報竣工,難認有逾期完工情形。至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爭議,不影響被上訴人竣工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為由,應依序賠償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1446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元,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即乏其據。㈤上訴人未舉證代被上訴人墊付環保局之罰鍰,A1契約亦未約
定被上訴人負責拆除地上物及整地等前置作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代墊罰鍰7000元及整地費用9萬9750元之債權;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係為興建地上物供系爭旅館使用,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約定使用目的之工作物,系爭文件之功用在使系爭旅館成為合法建物使用,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係對承攬契約目的之達成具有必要性之從給付義務,與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可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既有工程餘款未付,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購置相關設備共257萬5100元之損害。亦均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㈥被上訴人依A1契約第14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
,供擔保契約之履行。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扣除瑕疵價值減損及代墊款後,上訴人仍有工程款未付,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有據。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萬7
286元本息,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1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含債之關係所生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應斟酌債權人權利、合法權益及利益之保護義務(附隨義務),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如有違反,應依其違反態樣,分別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參酌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規定報酬後付原則,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應係承作系爭旅館興建工程之完成,上訴人(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報酬,兩者雖具有交換關係,但被上訴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原則上無同時履行問題。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之目的又在於輔助主給付義務,使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發揮最大功能,則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給付工程餘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文件,即滋疑問。乃原審見未及此,謂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有未合。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月28日、同年2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未果(見原審卷㈡1
2、13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扣留系爭文件,致其另行發包而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全無可取,攸關上訴人得否以之抵銷及抵銷金額之多寡,原審未詳予究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㈡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A1、B1、B2、B3工程,均係興建系爭旅館及其設施之一體性工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B1、B2工程雖不能特定於何日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惟其於事實審抗辯:B1工程施作項目,需於建物裝潢前,及A1、B2、B3完工前進場施作,依建築常理B1工程與A1工程重疊進行,故於103年5月簽署B1契約,該工期應以疊加計算(見原審卷㈠9頁);B2契約雖於103年4月簽約,但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已提出第1期估驗工程款159萬2323元,佔B2契約總工程款83%,顯示B2工程於斯時已開工且幾近完工(見同上卷187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計價書為證(見同上卷125至129頁)。倘若非虛,似見B1、B2工程於兩造簽約前已開始施作,能否謂上訴人未舉證通知被上訴人開工,即非無疑。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B3工程於102年8月12日即已施作(見一審卷㈢222頁),亦不爭執各工項之施工工期是否重疊,應依各契約規定之條件(見原審卷㈠169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並非接續進行,而係重疊工期,系爭工程應於103年9月11日完工等語(見同上卷9、11、118、193頁),是否全然無稽,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斟酌上情,並說明其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逕以累加計算工期方式認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4年1月5日完工,進而謂被上訴人未遲延完工,無庸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㈢上訴人抵銷之對待請求與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有不可分之關係,抵銷之對待請求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案之給付即屬無可維持,自有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