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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上 訴 人 邢涵英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牛建喬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 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上訴人之配偶牛惠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將其名下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股及昇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同年12月29日將○○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股份合稱系爭財產)贈與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牛惠臨於97年間出現○○現象,104年4月9日經診斷為中度○○,顯然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屬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財產應為牛惠臨之遺產。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30日因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暨申請印鑑證明、於105年1月2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代書即訴外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足認其於104年及105年初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所為系爭財產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牛惠臨為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配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生前於104年11月5日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同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二)參諸證人○○○醫師於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確認遺囑無效另案之證述,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病歷及臨床○○評估量表(CDR)分期表等件,相互以察,足認牛惠臨自97年12月間起有○○現象,嗣陸續經醫師診斷有混合性○○症、初老年期○○症併○○、○○○○症、○○徵候群、○○損傷、○○○下出血、○○○○○○○症併○○現象、○○○○症及○○症等疾病,其104年4月間臨床○○評估量表(CDR)分數2分,屬於中度○○程度,且屬不可逆之退化性○○症。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冠明合影照片、新聞網頁列印資料,不足認甄瑞興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三)互核仁愛醫院記憶門診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報告所載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9日大腦認知功能檢查檢果,與另案囑託松德醫院就牛惠臨在仁愛醫院就診病歷為鑑定之結果:「『依心智測驗的程度推估,牛君應有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障礙』」、「㈠…將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9日的資料比較,整體認知功能103年9月3日是○○輕度,104年4月9日病人的認知程度較為退化,為○○中度,兩次紀錄都無法獨力處理帳務,但都還認得家人,若要分辨處理財務的能力,因還認得家人,可能會知道想要給誰,但要給多少或怎麼分配會有困難。㈡兩次測驗主要差異是在104年4月9日當時精神行為問題相當嚴重,會妄想,打人,暴怒,已無法判斷事理。語言能力是有溝通困難,讀寫有困難。」等語,益徵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已明顯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

(四)上訴人固提出證人○○○、○○○之證述,及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27日與律師對談、同年月30日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暨申請印鑑證明等事證,惟○○○已證述牛惠臨平日外表、談吐可能與常人並無不同,而牛惠臨遠程記憶分數很高、近程記憶缺損,其與他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涉及情緒及遠程記憶,無從以此判斷其認知能力有無異常等語,是無從以上述事證,遽斷牛惠臨於贈與系爭財產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具備理解、辨識法律行為之判斷能力。

(五)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所為系爭股份贈與,同年12月29日及105年1月30日所為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足認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後段,係民法在以年齡及監護制度所構成之行為能力制度下,根植於意思能力理論所設保護表意人之例外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二)查牛惠臨自97年底起罹患○○症,於104年4月9日臨床○○評估量表(CDR)分數2分,屬於中度○○等級,其症狀為不可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認定「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已明顯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係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書狀(見第一審卷一第402頁、第496頁)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仁愛醫院記憶門診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報告所載內容,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17行至第7頁第10行)。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陳明上開函文係仁愛醫院就另案函詢牛惠臨CDR檢測時之心智狀態、其病歷所能佐證104年間之實際語言能力、認知能力或處理財產事務能力狀況等事項,所為回復內容(見同上卷第497頁),則原審認定該函文係松德醫院就另案囑託鑑定之函復內容,核與卷證不符,已有可議。且牛惠臨縱因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影響,惟其程度如何,上開函文並未載明,原審既認定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30日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暨申請印鑑證明,自應依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至同年9月間作成上開行為之目的、性質、內容繁簡,及與系爭財產贈與、系爭移轉登記相互間之關聯性,以綜合判斷牛惠臨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就系爭財產為贈與、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乃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詳查審認,逕認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上開意思表示無效,未免速斷。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法律依據為何?此項請求有無保護之必要?均待澄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