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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79號上 訴 人 廖建富

廖建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廖國寶法定代理人 廖德豐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所為編號六至八所示決議無效及予以撤銷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下稱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未經派下員1/5以上書面請求召集,且會議開始時未互推1人擔任主席,即逕由派下員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有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情形。當日會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一、二、六、七、八提案所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提案、決議內容詳原判決附表),未達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全體同意或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及編號四決議通過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所定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3/4同意之門檻。訴外人廖修聰於會議開始即因財產分配方式與訴外人周昌億代書發生衝突並離席,未繼續參與編號六至八提案之表決,出席人數僅剩45人,未達上開規定之出席人數;編號一、二、八之提案人及附議人為偽造,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32條、第34條規定。且編號一、二、七決議之內容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規定及公序良俗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章、第4章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與社團決議之性質不同,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廖修貴經派下員1/5以上書面連署推舉召集,有權召集系爭會議,於會議開始前經派下員互推擔任主席,並無違反法令。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尚未生效,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不適用系爭規約,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及伊長久以來之習慣,以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會議召開時,伊派下現員為70人。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應以簽到簿為準,中途退席不生任何影響。系爭會議有派下現員47人出席,已過半數,編號一、二決議有45人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率為88239/100800,並無違反法令。又編號一、二、七決議内容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無效。上訴人均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討論、表決,未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未辦理法人登記,派下現員為70人,財產全部為土地。又系爭會議經1/5以上之派下員廖德豐等16人以106年5月7日連署同意書,推舉廖修貴代表召集,並於同年6月6日會議通知單通知召開系爭會議,該日廖修貴並經推舉、附議擔任主席,未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按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祀產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特別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編號一、二決議有關被上訴人委任周昌億處理財產等事務,支付祀產價值10%之報酬,編號六、七、八決議有關被上訴人支付獎勵金、負擔清理登記開辦費及加計代墊費用之利息支應等事項,必須處分土地始能支付上開報酬及費用,關涉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應依系爭規定行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等語,為不足採。至於公業條例第33條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適用對象,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決議當時尚無從適用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之決議方法,自無須審究廖修聰是否中途離席影響出席人數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類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及依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應經派下現員2/3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云云,難認有據。又系爭會議全部提案均事先由派下員提出、附議,並載於開會通知寄發予各派下員,廖修聰及派下員廖仁德於系爭會議當場未對提案及附議表示偽造,亦未指摘編號一、二提案之提案人、編號八提案之附議人遭偽造,則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二、八提案之提案人及附議人係偽造,有違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決議無效乙節,應無可採。另地政士法僅規範地政士應將自行訂定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及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取委託費用以外之任何酬金,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收費標準。準此,編號一、二、七決議追認部分派下員與周昌億所簽委任契約及報酬、開辦費之約定,並以祀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擔保,已明訂於契約及系爭會議紀錄,非使周昌億收取委託費用以外之酬金,尚難認編號一、二、七決議內容違反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制訂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上訴人復未證明周昌億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任何酬金之行為,其主張編號一、二、七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等語,亦不可採。再者,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查編號一、二決議業經出席人數中45人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率為88239/100800,已超過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半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則上訴人備位主張編號一、二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即非有據。編號六、七決議各經出席人數中37人同意,已逾派下員人數1/2,但因提案討論表決單多數未記載投票人姓名,無法計算投同意票之派下權比率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編號八決議經出席人數中31人同意,未達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惟上開均屬決議方法之瑕疵,上訴人當場既未表示異議,其備位主張編號六、七、八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31條第2項、第4項、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4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1條第4項、第148條第2項、第82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廢棄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確認編號六至八所示決議無效及予以撤銷之上訴):

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為派下員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而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依系爭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為處分祀產不動產之決議,應有全體派下員1/2以上,及派下權比率超過1/2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率),系爭同意比率係通過決議之有效要件,非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事項。查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為70人,於系爭會議當時尚無規約存在,編號六、七決議各經37人同意,雖逾派下員人數1/2,惟表決單因多數未記載投票人姓名,而無法計算派下權比率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編號八決議經31人同意,未達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11頁)。倘若非虛,於編號六、七決議,卷附未有證據認為取得派下權比率超過1/2之同意;編號八決議確定未經派下員人數1/2同意之情況,能否認符合系爭規定所定系爭同意比率而謂上開3項決議有效通過,而非無效?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予研求,徒以編號六至八決議,雖違反系爭規定,惟僅係決議方法之瑕疵,上訴人當場未表示異議,逕認該3項決議合法有效,於法未合。又上訴人關於編號六至八決議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部分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編號一、二所示

決議無效,暨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之上訴):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編號一、二決議除上訴人反對外,出席人數47人中有45人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率為88239/100800,已逾派下現員及潛在應有部分之半數,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而為有效;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