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上 訴 人 陳行健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朝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吳天誠認識時任訴外人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瑪麗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其告以愛瑪麗歐公司將於107年1月間轉為公開發行公司,伊乃以美金(下同)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之薩摩亞商「Lionheart Venture Inc.」(愛瑪麗歐公司之母公司,下稱Lionheart公司)股份4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於106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經伊催告被上訴人移轉未果後,再於112年6月15日定期催告,表明逾期若未移轉系爭股份,即解除兩造間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份契約),仍未獲置理。系爭股份契約已經伊於112年6月18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股份契約存在,伊係將Lionheart公司之股份14萬4000股出售予吳天誠,並交付所有股份(含系爭股份在內)之share transfer form(下稱股份轉讓書)予吳天誠。倘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股份契約,上訴人已持有股份轉讓書,得持以向股務代理公司即訴外人智商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商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應認伊已依約提出給付。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股份契約,自非合法,伊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綜據證人吳天誠、施汶璇(被上訴人特別助理)及WECHAT對話記錄、智商公司函文、股份轉讓書等件,參互以察,上訴人經由吳天誠介紹,表明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股份,經兩造議定買受之股數及金額後,上訴人將10萬元匯入施汶璇提供之系爭帳戶,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股份契約。被上訴人嗣將移轉系爭股份之憑證(股份轉讓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明知智商公司與之洽辦股份移轉登記事宜,卻因無法確認Lionheart公司有無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及被上訴人無法將財務報表供其查閱,乃不願提供護照予智商公司以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係未履行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逾期仍未移轉為由,解除系爭股份契約,自非合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價金無法律上原因或應回復原狀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查被上訴人出賣薩摩亞商Lionheart公司之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系爭股份契約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系爭股份契約之當事人雖均為中華民國人,惟標的物(薩摩亞商Lionheart公司之股份)及股份移轉之履行地有涉外因素,是否為涉外事件,應先釐清。倘係涉外事件,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行為,有無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抑兩造僅就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有所爭議,所涉薩摩亞商Lionheart公司之股份(其他內部事項),則應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9款)。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上訴人未履行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