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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上 訴 人 賴可婕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上訴 人 劉以仁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結婚,於112年10月2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兩造於10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374萬元,約定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700萬元,伊向伊母張惠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籌措購屋資金,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日後若欲出售,應將系爭借款返還張惠,扣除費用之餘額平均分配。嗣兩造於109年12月間以1,5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0年3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自應返還系爭借款。茲張惠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等情。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9萬9,753元,及加計自112年1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至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惠所提供之款項係贈與資助兩造購買系爭房地,縱有借貸亦係被上訴人向張惠借款,與伊無關。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除張惠陸續於107年4月23日、同年5月4日匯款220萬元、175萬元外,其餘款項均由伊籌措支付,兩造或伊與張惠間從未約定日後出賣系爭房地應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價金1,374萬元,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9年12月間出售,並於110年3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之母張惠之證述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兩造及張惠間通訊紀錄所示,系爭借款乃張惠供兩造購買系爭房地,為符合贈與稅免稅額限制,分3年匯款,佐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足認系爭借款係張惠借予兩造作為購屋資金。稽諸張惠之證述及兩造購入系爭房地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購入後,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後應返還張惠提供之購屋資金,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各半,盈虧雙方平分。又張惠於107年4月23日匯款220萬元供支付系爭房地用印款,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匯款175萬元給付完稅款,核與上訴人自行列表之系爭房地付款紀錄相符,張惠於系爭房地購入後1年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此係因受限於贈與稅免稅額,始由上訴人先於107年5月4日匯款225萬元給付完稅款,再由張惠於108年6月5日匯還上訴人,核與上開匯款紀錄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每年免稅額220萬元相符,堪認兩造間存有以張惠提供之借款600萬元用於購入系爭房地,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該600萬元,所餘價金再由兩造平分盈虧之協議。系爭借款既係張惠借貸兩造以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為共同債務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債務,即各對張惠有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張惠業於113年6月25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對張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因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告消滅;張惠對於上訴人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則移轉予被上訴人。張惠與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即應返還系爭借款,業經張惠證述明確,且有兩造間通訊紀錄可稽,系爭房地既於109年12月16日出售,於11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第三人,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即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張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299萬9,7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間購入,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總價1,374萬元,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700萬元,餘由被上訴人之母張惠提供600萬元作為購屋資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起訴、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及準備書狀均主張:兩造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7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由伊向張惠借款籌措,系爭借款係張惠借予伊,不論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均與上訴人無關(見一審卷第7、119頁、原審卷第35、108、122、125、185、235頁);證人張惠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稱:因產權共同持有,伊只會給伊兒子錢,匯款原因是幫兩造買房子,借給被上訴人,是跟被上訴人聯絡,沒有寫借據,因為是自己的小孩伊信任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果爾,系爭借款究係張惠借貸被上訴人抑或兩造?上訴人與張惠間如何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購入,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向銀行貸款700萬元以為出資,其餘600萬元既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何以係由兩造共同向張惠借貸?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向張惠借款籌措購屋資金,且系爭房地一旦出售,應將系爭借款返還張惠,即推論系爭借款係由兩造向張惠借貸,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另以裁定審結,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