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上 訴 人 陳豐年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正會員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8年3月23日即為被上訴人之正會員,會員資格從未中斷。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18日召開之第19屆第12次理事會,同年5月17、18日召開之第19屆第14次理事會,同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未詳究伊有何違反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會員審認辦法),竟決議將伊予以出會,認定伊喪失正會員資格,顯已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於被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其所有○○市○○段0小段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之農地(下稱系爭泰山段土地)搭建鐵皮屋而未從事農業生產,於93年及96年間即變更作為倉儲用途,已無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伊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上訴人審定出會。上訴人不服審定,向伊申請復審。惟系爭泰山段土地上雖有花台及雜草,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無從認定上訴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無正會員資格存在有不安法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系爭泰山段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被上訴人之會員,並於同年月23日成為正會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及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農會理事會就農會會員入會資格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認定,有審定之權責。農會會員入會後,倘已無實際從事農業,則自無實際從事農業時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經農會清查發現上訴人已無實際從事農業,依會員審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經理事會將之審定出會,並自該會員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而此所謂之出會,與農會法第17條、第37條所規定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分屬二事,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無涉會員資格之認定,故無須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又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分,係指同法第17條規定之除名處分,為闡明第37條第2款所定處分即為除名處分,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議決會員之處分」之規定於113年5月9日修正為「議決本法第17條所定會員除名之處分」。系爭泰山段土地上於93年間已搭建鐵皮屋,作為倉儲使用,已非供農業使用,上訴人自93年間起未在系爭泰山段土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已喪失被上訴人正會員之資格條件。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於會員期間在系爭泰山段土地仍有實際從事農業,而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事實,被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認上訴人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決議將上訴人審定出會,並無不合,且無須再送被上訴人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被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按農會會員之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理事會有審定農會會員入會及出會之職權,此觀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即明。又依農會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1、2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三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條規定申請退會。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於113年5月9日將原規定「議決會員之處分」,修正為「議決本法第17條所定會員除名之處分」,惟農會會員於該規定修正前遇資格喪失情事,雖農會理事會有查核審定出會之職權,惟使農會會員資格喪失即係對於農會會員所為之處分,仍應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18日召開之第19屆第12次理事會,同年5月17、18日召開之第19屆第14次理事會,決議將上訴人予以出會,均在系爭規定修正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理事會雖有審定上訴人出會之職權,尚無議決對上訴人為資格喪失之出會處分權限。被上訴人未經會員大會決議程序,逕以理事會決議上訴人應予出會,原審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被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其真意是否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存在正會員法律關係存在,案經發回,宜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