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上 訴 人 李聰州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被 上訴 人 陳苓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之被繼承人黃桃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經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確診罹患肺腺癌第4期,並由該院腫瘤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苓萍擔任主治醫師。陳苓萍為黃桃進行化學治療而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藥物愛寧達,因考量黃桃肺腺癌之病情及身體狀況,其於當日提前約3小時及自翌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每日開立葉酸400微克供黃桃口服施用,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口服Dexamethasone及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等類固醇藥物,未取消黃桃第二次注射愛寧達及減低注射劑量,且一併注射卡鉑,乃係審酌黃桃之當時身體狀況及病程變化,並依目前醫學知識,就醫療風險已為整體考量,均未違反醫療常規。黄桃之痰液於107年6月間有關卡氏肺囊蟲DNA之PCR檢查雖為陽性,然並無明顯肺炎症狀,即難以PCR檢測結果,遽謂其當時已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且黃桃於同年7月7日因肺腺癌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非因罹卡氏肺囊蟲肺炎致死,陳苓萍之醫療行為與黃桃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國泰醫院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陳苓萍關於本件醫療契約之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國泰醫院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陳苓萍所為醫療行為,無違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且其醫療行為與黃桃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敘明無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之必要,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調查證據,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