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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07號上 訴 人 劉源章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被 上訴 人 寶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寶錸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被 上訴 人 新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銓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晏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2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錸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新銓公司為寶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寶錸公司就系爭工程各自耗費相當時間,寶錸公司因營建成本上漲拒絕進場,仍屬違約,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寶錸公司違約程度、系爭工程後續處理並非複雜、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58萬7500元即工程總價2.5%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即58萬7500元本息,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未將系爭工程委請他人另行施作,未受有因此增加工程款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