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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王美弟

梁正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立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9/10000,及其上同區段682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路房地),係被上訴人委請其友人徐文傑出面購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以上訴人王美弟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美弟成立借名契約,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弟返還。王美弟為要保人、上訴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6年期定存保單,係被上訴人借用王美弟名義投保,該等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標的之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王美弟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繳納保險費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52萬2659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又被上訴人為支應上開保險費,委由訴外人曾淵源自105年9月1日至108年2月11日,匯款43萬5000元至梁正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被上訴人已取回15萬元,尚有餘款28萬5000元,梁正瑋並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如數返還。另被上訴人與王美弟就購買○○市○○區○○○○街000號0樓房地存在性質為合夥之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合夥),被上訴人出資額132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王美弟將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梁正瑋給付被上訴人28萬5000元本息,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有出資額132萬元存在,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美弟給付152萬2659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