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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劉思瑜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上訴人為美國人,兩造間婚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目前均居住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2日結婚,103年間因起造花蓮農舍及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外遇等事項屢生爭執,婚姻已生裂痕,被上訴人逕自於103年7月16日搬離住處,2人未共同生活逾10年;上訴人復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加上被上訴人聲請宣告2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上訴人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可見兩造已欠缺互信、互諒之情愛基礎,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兩造均具可責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據所有相關事證,認定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均具可責性,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針對婚姻破裂,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可能導致個案過苛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