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冠諭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吳承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運駕駛員,於職前訓練時已知被上訴人以其制訂並經勞資會議同意通過之「駕駛員獎金計算說明」(下稱系爭獎金說明)計算上訴人工時(區間工時+調車工時+排車工時,加計待命工時及出、收班各20分鐘)、工資及各項獎金,其後並按月受領與系爭獎金說明相符之各項給付,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說明計算上訴人工時並發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合意,系爭獎金說明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本薪、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夜班跨日費、專案獎金、節油獎金、無肇事獎金,均屬正常工時工資;至外宿費、外站駐點津貼、車留津貼、配合調度獎金、季優良駕駛獎金、季優良員工獎金,係被上訴人基於人力調度、經營成效或勉勵之目的而發給,具有恩給性質,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基於其行業及駕駛員工作之特性,與工會、勞工局討論及實際測定後,以平均合理之固定時間計算標準區間工時,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工時、報酬計算之強制規定,復非屬單方加重勞工責任或減輕雇主責任之條款,得以之計算駕駛工時。又上訴人於趟次間之時間得自由活動或休息,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不計入工作時間。另兩造約定因應運輸業之特殊狀況採行輪班制,被上訴人得調整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駕駛員同意依班表出勤。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每月平日正常工時時薪、超一加班(2小時以內)及超二加班(超過2小時以外)之分鐘數、應付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各欄所示;自103年4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例假、國定假日、休息日之應付加班費如附表4、5「應付加班費」欄所示,經扣除已付之加班費,被上訴人短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萬805元。另上訴人於105至107年間,各有4日、13.5日、1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附表3所示105年12月、106年12月、107年12月之平日正常工時時薪計算,被上訴人並未短付特休未休工資。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以被上訴人未全額給付工資(加班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萬3447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共230萬692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並未指明標準區間工時違反勞基法規定,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