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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上 訴 人 謝 業 耀

謝 宗 男葉謝文妹廖謝美英謝 業 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英 義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逸涵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正產物為稻榖,租額560台斤。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自無可採。又參酌訴外人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暨入穀明細資料,與上訴人自陳104年至109年領取地租之情形,被上訴人歷年均將地租560台斤稻穀按時存放至陸穀公司,依慣例無須另行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謝業耀代表全體出租人自行至陸穀公司領取104年至109年之地租(稻穀收購價格折算之現金),從未領取實物,堪認兩造合意將地租改以現金折算方式繳付。嗣上訴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領取110年、111年地租(租金),被上訴人乃將之提存於法院,已生清償效力,並無積欠地租之情事,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租額」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無足取。另被上訴人配合政府停灌政策,於109年第2期、110年第1期非自願性休耕,按政策實際耕作有補償之水稻、景觀或綠肥等作物,而得以領取補償金,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之意,客觀上亦無廢耕情形,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當非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