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上 訴 人 高建忠
高靜梅高靜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政憲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受訴外人呂卓玉盞(出租人)與高秋鳳(承租人,民國110年7月31日死亡)間就○○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簽訂之○○市○○區○○字第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最近一次之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為高秋鳳之繼承人,申請就系爭租約為變更(繼承)登記。惟高秋鳳自106年起因疾病行走困難,已無在系爭耕地耕作。綜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截圖及照片,呂吉源(被上訴人代理人)、吳妙白律師(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與證人張春貴、陳玉貴間之對話譯文,暨證人陳燦煌(鄰地耕種者)之證述,高秋鳳、上訴人高建忠至遲自109年起,已將系爭耕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E、F、G部分,交由張春貴、陳玉貴耕作,而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自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請求部分毋庸審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