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上 訴 人 邵曰道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被 上訴 人 曾令民
簡榮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原法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下稱醫再1號)提出民國109年6月12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㈠追加主張:原第二審程序即原法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下稱第5號)未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與原再審事由不同,其提出已逾30日不變期間,醫再1號判決為同一認定,未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審究醫再1號判決認定第5號判決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或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109年6月20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㈡主張伊母即訴外人羅自坤病歷載有引流液及傷口處覆蓋紗布外呈「黃液」,為第5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屬對第5號判決不服之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