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上 訴 人 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其經營之塑膠工廠(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廠房),裝置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及供電,兩造並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申辦系爭廠房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由68KW降為49KW),被上訴人檢驗課人員於同年月18日執行減契作業,發現系爭電表電線異常,嗣再於同年月21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志明至現場檢查,發現系爭電表下層電箱之表外電壓線(下稱系爭電線)被剪斷,再以膠帶纏繞虛接。綜據108年6月21日稽查現場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系爭廠房用電度數資料、封印鎖及其內部構造、內部遭破壞外觀無異樣之照片與說明,及證人賴敬翰(被上訴人內線技術員)、紀秉志(被上訴人包商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述,可知系爭電線遭剪斷虛接,電流未進入系爭電表,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參以該情形發現前後,系爭廠房每月用電度數差異甚巨;及以特定方法可將封印鎖之鐵線從鎖中抽離而開啟再置回,外觀未見破壞;上訴人為系爭電表違規用電之唯一受益人等各情,足認系爭電線係上訴人或其授意之人剪斷虛接,而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繞越電度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之違規用電行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供電超過1年,以1年之電費為最高賠償額,按系爭契約容量(68KW)為基準,依被上訴人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工廠按20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時數,推算上訴人1年之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扣除上訴人已繳電度10萬7920度,以臨時電價每度新臺幣(下同)4元(依其用電種類之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2.5元之1.6倍計收)計價,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電費155萬392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上訴人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之違規用電行為,已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及其憑證,暨其餘攻防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未違證據法則,亦無不備理由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