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30號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葉萬生、李宗吉各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縣○○鄉○○○段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葉萬生於186-3地號土地上搭建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占用面積3729平方公尺;李宗吉於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94(G)部分搭建鐵皮屋(作工具間使用),附圖193、194(H)部分種植茶樹等農作物,占用面積共11150平方公尺。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系爭土地由其自耕、自營、自住,被上訴人之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亦為相同記載,雖其後欲撤銷自認,惟其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應認上訴人撤銷自認並非合法。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業經核准租用訂定租約之事實,亦非得繼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原住民,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並受有占用部分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葉萬生、李宗吉依序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1440元、6萬4115元各本息,及均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357元、10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