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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上 訴 人 柯珀鴻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游鴻益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與其妹即被上訴人配偶柯惠凌(109年1月31日死亡)共同居住。綜據上訴人製作之購屋收支明細表、柯惠凌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通知柯惠凌每月貸款分攤金額之電子郵件,佐以兩造於109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與訴外人游雅筠(被上訴人之女)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係柯惠凌與上訴人各出資1/2共同購買,柯惠凌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嗣於89年間結婚遷至夫家,系爭房屋由柯惠凌、被上訴人及游雅筠長期居住使用,為上訴人所同意,堪認其2人就系爭房屋由柯惠凌管理使用有分管協議,於柯惠凌死亡後,該分管協議由被上訴人、游雅筠繼承,上訴人並未證明與柯惠凌之繼承人合意終止該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自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難認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69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